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5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先河悦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十里村西首。
法定代表人:张辉新,董事长。
原审被告:曹俊艺,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先河悦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曹俊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2)吉0502民初1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2)吉0502民初1206号民事裁定书;2.驳回被上诉人山东先河悦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事实与理由:本案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曹俊艺主张的是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也就是劳务费,案由应属劳务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劳动合同”应为笔误)。在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向被告之一的曹俊艺住所地,即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山东先河悦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在本案中,***起诉请求原审二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及利息,并提供了欠条(欠付工资款)等证据。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选择向被告曹俊艺的住所地法院即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起诉,系其行使诉讼处分权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据此裁定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人民法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2)吉0502民初120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艳刚
审判员 陈 晶
审判员 张丽晶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雨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