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先河悦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5执复18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第三人:山***悦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 法定代表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因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追加第三人山***悦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河悦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昌法院)(2022)吉0502执异17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追加先河悦新公司为(2022)吉0502执1599号案件被执行人。 东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该院(2022)吉0502民初176号案件判决后,于(2022)吉0502执1599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现终结本次执行。现***未能举出山***悦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拖欠***明确的债权文书。 东昌法院认为,***主张追加第三人先河悦新公司为被执行人,应有符合第三人的书面承诺为债务人负担债务的担保,而本案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交该证据,且第三人对异议人的主张未予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主张无法支持。据此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撤销东昌法院(2022)吉0502执异178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先河悦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一、被执行人***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拖欠其97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并且向该公司提供了发票进行下账。且东昌法院作出(2022)吉0502执保42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工程款70万元。二、***作为被执行人,不会配合申请复议人起诉第三人。第三人作为***债务人也不会主动偿还申请复议人的款项。所以申请复议人根本无法提供他们之间的债权文书。三、第三人提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有其他案件未解决,工程款未结算等意见明显推脱履行,一是工程只有决算才能开发票下账,***才会知晓尚欠工程款97万元。二是在申请复议人保全后起诉的案件不能对抗申请人的保全。 第三人称,其公司与被执行人工程款尚未结算,被执行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还有其他诉讼案件,因此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是否有到期债权,尚未确定。申请复议人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任何一项。故,申请复议人的申请应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追加、变更当事人适用法定原则,只有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符合追加、变更当事人条件,依法才能追加、变更当事人。***主张追加第三人先河悦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规定,其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提供证据无法证明,追加第三人先河悦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综上,***复议申请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申请复议人***复议申请; 二、维持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2)吉0502执异17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