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达华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达华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魏家洼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202民初317号
原告:***达华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城南街道宝通街与永福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韩滨滨,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魏家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魏家洼村。
法定代表人:赵成彬,村主任。
原告***达华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与被告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魏家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魏家洼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滨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到庭参加诉讼,魏家洼村委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6104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太阳能路灯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太阳能路灯50盏及相关配件、主门亮化灯具一宗,原告负责安装调试,计价款195000元(详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关灯具并安装调试验收完毕,被告在合同中承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款10%,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15%,三个月内再付总价款的40%,剩余款项12个月内(2017年8月28日)结清,如超过付款期限则每日加收总价款的千分之五滞纳金,但截止2018年12月11日,被告仅付工程款33960元,尚欠16104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魏家洼村委会未作答辩。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其种类;2、原告要求的金额及利息有何依据如何计算,原被告对上述归纳无异议、无补充。
针对上述调查重点,当事人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庭审,魏家洼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庭审时,原告提交太阳能路灯供货及安装合同书一份、太阳能路灯验收报告一份、发货单保管联两份、付款单、收到条复印件。
根据当事人举证、陈述及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太阳能路灯供货及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安装、调试、保修太阳能路灯,合同约定总价款的计算方式,太阳能路灯48盏含灯具、材料、施工共计3700元/盏,主门量化10000元,共计187600元,大写:壹拾捌万柒仟陆佰元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款的10%,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15%,三个月内再付总价款的40%,剩余款项十二个月内结清,如超过付款期限则每日加收总价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以此累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魏家洼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成彬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村委公章,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2016年5月14日,魏家洼村委会预付款项1876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鑫达公司实际供应、安装太阳能路灯50盏,2016年5月30日,魏家洼村委会出具太阳能路灯验收报告,报告载明鑫达公司承接的魏家洼村50盏太阳能路灯全包工程按期完成、工程质量合格,验收通过,魏家洼村委工作人员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并加盖村委公章。2016年8月1日、8月19日、9月20日魏家洼村委会分别支付10000元、4000元、1200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2019年1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
本院认为:鑫达公司为魏家洼村供应、安装、调试、保修太阳能路灯及主门量化,合同约定太阳能路灯48盏,每盏3700元,主门量化10000元,共价款187600元,但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太阳能路灯安装50盏,鑫达公司主张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总价款实际为19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及验收报告的约定和记载,本院予以确认;魏家洼村委会分四次分别付款18760元、10000元、4000元、1200元共计3396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欠款金额应为161040元,鑫达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要求魏家洼村委会履行偿还义务,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付款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验收日(2016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款10%,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15%,三个月内(即2016年8月29日前)再付总价款的40%,剩余款项12个月内(即2017年8月28日前)结清,即最后款项结清日应于2017年8月28日前,鑫达公司主张自2017年8月29日起计算利息至欠款结清日,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鑫达公司主张的利率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其要求以总价款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即月利率15%,年利率180%)支付,虽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数额明显过高,且鑫达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实际产生损失,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实际为魏家洼村委会逾期未偿还、占用资金产生的利息,本院酌情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支付利息以实际欠款1610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8月29日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魏家洼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魏家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达华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61040元及利息(利息以16104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达华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0元,由被告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魏家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 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胥文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