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达华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达华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星极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山东星极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25民初344号
原告***达华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南街道宝通街与永福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威,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星极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原平市武彦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81087097318J。
负责人刘世鹏,经理。
被告山东星极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苍龙泉大街。
法定代表人范晓辉,总经理。
被告青岛善光先进打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松园路17号青岛市工业技术研究院D区1楼1层-2。
法定代表人范晓辉,总经理。
被告范晓辉。
被告蔡琳。
原告***达华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星极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山东星极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善光先进打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范晓辉、蔡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华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威、刘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星极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山东星极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善光先进打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范晓辉、蔡琳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华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自2014年1月以来,被告山东星极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LED灯具。截止至目前,被告山东星极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7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星极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善光先进打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范晓辉、蔡琳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70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星极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山东星极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善光先进打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范晓辉、蔡琳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山东星极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达华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从原告购买LED灯具,至2017年3月为期三年零三个月,被告山东星极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在山西省原平市山西鲁能晋北铝业有限公司工程不再订购其他厂家灯具。被告青岛善光先进打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范晓辉、蔡琳作为担保人对本协议中被告山东星极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含违约责任及延迟履行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保证期限2年,自被告山东星极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每笔应付款之日起算。2016年1月10日,经对账,被告山东星极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从原告处购货欠款共计1266813.0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协议书,对账单,工商登记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达华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星极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供应油漆,被告支付货款,双方达成了买卖关系形成的合意,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山东星极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取得营业执照,虽非独立的法人,但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可以作为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山东星极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经对账,被告山东星极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1266813.01元,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星极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山东星极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6813.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善光先进打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范晓辉、蔡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星极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山东星极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达华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66813.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善光先进打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范晓辉、蔡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善光先进打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范晓辉、蔡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星极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30元,由原告负担53元,由被告负担21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春玲
人民陪审员  唐昆鹏
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