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达华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星极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善光先进打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30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725民初344号
原告山东鑫达华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星极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青岛善光先进打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鑫达华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星极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4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潍坊裕民非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4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