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乐民三初字第819号
原告***,受害人之妻。
原告**,受害人之长女。
原告郭艳萍,受害人次女。
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身份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生,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山东鑫达华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宝通街与永福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威,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珍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文化路879号恒丰名城1号商业楼16号商铺。
负责人徐效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刚,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郭艳萍与被告**、山东鑫达华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珍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昌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生、被告**及被告山东鑫达华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威、被告王珍清、被告人寿财险昌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艳萍诉称,郭连起与被告**、被告王珍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连起死亡。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山东鑫达华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昌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珍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昌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她们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7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他是驾驶被告山东鑫达华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的事故,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被告山东鑫达华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王珍清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昌乐公司辩称,两辆车辆投保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及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另外鲁G×××××号车辆未与原告发生接触,对该车的投保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5时49分,被告**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昌乐县城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英轩小区北门时,因被告王珍清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越线行驶,被告**急往右打方向时,不慎与郭连起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郭连起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与被告王珍清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危害作用基本相同,确定**、王珍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山东鑫达华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昌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1月8日始至2014年1月7日止。同时该车在人寿财险昌乐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王珍清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昌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50482.62元、误工费394.80元(住院8天×49.35元/天)、护理费394.80元(住院8天×49.35元/天)、伙食补助费240元、复印费10元、死亡赔偿金388840元(28264元+10620元)÷2×20年]、丧葬费23193元、尸检费600元、郭艳萍抚养费29572元(7393元×8年÷2人)、丧葬期间误工费444.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费585元、评估费1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误工费394.80元、护理费394.8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丧葬费23193元、郭艳萍抚养费29573元、丧葬期间误工费444.15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他损失均提出异议。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火化证、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村委及街办出具的无地证明、户口本、单位营业执照、就业证明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郭连起与被告**、被告王珍清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郭连起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珍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4239.75元。对于被告有异议的损失:医疗费50482.62元,其提交的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人民医院出具其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的证明、发票等证据能够证实该项损失情况,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10元、尸检费600元、评估费100元,上述损失均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且其提供的证据充分,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88840元,其提交的街办出具的失地证明能够证实其为失地农民,其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平均值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该次交通事故致使郭连起死亡,确实会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故结合部分侵权人为单位侵权的客观实际,故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及山东鑫达华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权方承担45000元,王珍清方承担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郭连起曾经在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必然会支出交通费,但该主张数额明显过高,故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酌情予以认定为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585元,其提交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能够证实该项损失情况,故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44957.37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50722.62元(医疗费50482.62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其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损失710元(复印费10元、尸检费60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的损失494247.37元(544957.3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他损失710元)应由两侵权方按事故责任各承担50%,即247123.69元。综上,由侵权方山东鑫达华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92123.69元,由侵权人王珍清承担252123.69元。
因被告山东鑫达华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司机**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昌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该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昌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人身损害损失及财产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5000元)、财产损失292.50元。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71831.19元(292123.69元-120292.50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昌乐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先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由被告人寿财险昌乐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710元,由被告山东鑫达华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即355元。
因被告王珍清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昌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该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被告人寿财险昌乐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人身损害损失及财产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92.50元。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31831.19元(252123.69元-120292.50元)因被告王珍清未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王珍清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710元,由被告王珍清承担50%,即3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赔偿原告***、**、郭艳萍经济损失412416.19元;
二、被告山东鑫达华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艳萍经济损失355元;
三、被告王珍清赔偿原告***、**、郭艳萍经济损失132186.19元;
四、驳回原告***、**、郭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由原告***、**、郭艳萍负担36元,被告山东鑫达华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77元,被告王珍清负担5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文丽
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
人民陪审员 赵增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