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兴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7民初6092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巷36号1栋16层1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7A62F0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兴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722号华凌国际大厦2幢2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扬中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文化新村114幢10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兴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佳公司”)、第三人扬中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佳公司、第三人华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66,156.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66,156.39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兴佳公司对被告**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被告兴佳公司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46156.39元及利息(利息以246,156.3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7日,***与**公司就“**220KV线路工程”项目达成合作,双方签订的《搭设跨越架分包合同》约定:本工程采取统一单价,按人民币6.5元/立方米计算(不开票),如有封网,按2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开工进场费支付叁万元,工程结束后十天内支付全部尾款,逾期甲方每日按照尾款的千分之三支付给乙方。工程所在地为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承接这一工程后依约完成了施工。工程款累计为486156.385元,后被告支付24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公司辩称,**公司与***签订的《搭设跨越架分包合同》,工程总价共计255656.05元,***开具24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000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15656.0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0日兴佳公司与**公司签订《山钢**220KV输变电工程III标段:**—**220KV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兴佳公司将山钢**220KV输变电工程III标段:**—**220KV线路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基础开挖回填浇筑、保护帽施工、铁塔组立、导地线架设工程、光缆工程、所有跨越工程等。 2021年1月7日***与**公司签订《搭设跨越架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220KV线路工程”跨越架搭设分包给***施工。工程采取统一单价,按人民币6.5元/立方米计算(不开票),如有封网,按2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开工进场费支付30000元,工程结束后十天内支付全部尾款,逾期**公司每日按照尾款的千分之三支付给***。 原告提供**公司2021年3月30日出具的《线路工程跨越架搭拆》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并称原件在被告**公司,载明:跨越物两侧1#--74#共搭设跨越架65个,价款共计469296.295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明细表尾部签注“此费用156609元由***班组施工中扣除。剩余费用请公司审核下月付款时间按进度款条款支付。**2021.3.30”。原告述称**公司将46#--74#跨越架搭设分包给***施工,但***并未实际施工,1#--74#跨越架搭设均是自己实际完成施工。被告张**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签注内容可知该表格中所记载的工程费并非全为原告班组,其中还包含了其他班组的费用,该证据不能作为**公司与原告的最后结算。 原告提供兴佳公司220KV**站配套线路施工项目部2021年6月17日出具的《班组结算单》一份,载明:班组“***”,总工程费“486156.39”,付款“110000”,借支“80000”,制表“**”,并加盖了兴佳公司220KV**站配套线路施工项目部公章。原告以此主张其施工费共计486156.39元。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制表处签字人**系兴佳公司库管,并非**公司员工,该结算单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公司不予认可。 **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2021年1月份支付30000元、2021年3月17日支付50000元、2021年5月17日支付110000元、2021年8月19日支付50000元。2021年5月7日***以华源公司名义为**公司开具金额为2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华源公司的起诉;放弃对被告兴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搭设跨越架分包合同》、线路工程跨越架搭拆明细表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公司将“**—**220KV线路工程”跨越架搭设分包给***实际施工,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公司将该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施工,因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搭设跨越架分包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原告***实际完成施工的搭设跨越架工程,被告**公司、兴佳公司对该跨越架施工质量均未提出异议,据此,***有权请求**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主张其提供的《线路工程跨越架搭拆》明细表原件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对该原件未能做出不在其公司的合理说明。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明细表尾部签注的内容“剩余费用请公司审核下月付款时间按进度款条款支付”可以看出,该明细表系被告**公司内部财务审批文件,原件在被告**公司财务部门留存符合相关财务制度和常理,由此,本院认定《线路工程跨越架搭拆》明细表原件由被告**公司控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46#--74#跨越架搭设系其实际完成施工,其请求被告**公司支付该工程价款156609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结合**公司出具《线路工程跨越架搭拆》明细表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明细表尾部签注的内容,能够认定***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312687.30元(469296.295元-156609元)。原告提供的兴佳公司220KV**站配套线路施工项目部出具的《班组结算单》,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以此主张其施工费共计486156.3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提供其单方制作的跨越架搭设明细附表证明***跨越架搭设施工的工程总价255656.05元,但原告***对该明细附表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搭设跨越架工程款为312687.30元,被告已支付240000元,现尚欠72687.30元。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72687.30元及利息损失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2687.30元及利息(以72687.3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原告***负担1923元,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