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兴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兴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03民初2643号 原告:山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东兴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咏梅,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系山东兴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山东兴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兴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兴佳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328,628元及违约金(以1,174,490.33元为基数,按1‰/日为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兴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揽山东德州力奇陵城一期风电项目升压站综合楼、生产楼、配电楼、附属楼、厨房给排水系统等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德州市陵城区******,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工程价款按照清单综合单价、清单项目、工程增项及变更等综合确定,合同第8.1条约定“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进度80%(提前20天报上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本合同工程竣工付至已完成工程量95%,剩余5%的工程款在全部完工后年内付清”;合同第9.4条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款1‰”。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涉案工程按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多年,但是被告却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2021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共同确认清单内工程总价为1,174,490.33元,已付款495,862元,被告承诺当日支付人工工资580,000元,下欠材料费98,628.33元。但此后被告仅支付人工费35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人工费230,000元、材料费98,628.33元等共计328,628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此提起民事诉讼。另,被告还拖欠原告该项工程清单外增项工程款462,636.4元,原告将另案主张权利。 被告兴佳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借用了原告的企业资质,原告并未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被告均已支付。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处为空白,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下发给原告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97,788.05元。该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原告主张以1,174,490.33元为基数,按1‰/日为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即使欠付,也应以实际欠款金额,自起诉之日起应当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该工程清单外增项工程款462,636.40元”与被告无任何关系。5.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45,862元的工程款,原告现欠被告445,862元的增值税专用税票未开具。6.因原告所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至今未能验收,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对质量问题进行消缺,但原告一直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现已造成被告经济损失169,202元。综上所述,被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一《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内装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属于清单固定价格。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下发给原告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97,788.05元。该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对证据二中的《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材料并未显示为“付款协议书”,确认人不是合同主体,该材料所载内容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其主张。对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所谓的“付款协议书”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对证据三原告工地负责人**与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4张、**通过微信发送的《内装修计算清单改后》文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并非被告项目部管理人员,与被告不存在任何身份关系。其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内装修计算清单改后》文件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存在任何关联性。《内装修计算清单改后》为电子文档,文档甲乙双方并未签字或签章确认。该文档落款处时间为2020年8月3日,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及逻辑关系;对证据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作如下解释说明:1.施工合同所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内装饰)》仅是一份施工前的预算表,结合原告所提供的付款协议、《内装修计算清单改后》,足以证明最终的工程价款是以实际工程量结算的;2.《付款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算完成后,就清单内工程款的数额及付款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加盖了被告施工项目部的印章,并有被告项目部施工员***、管理员车纯雷签名确认,原告方也由工地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带着民工去找被告催要工程款时,被告怕民工上访就让**在《班组支付工程款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否则就不给钱,但是**在签署后被告仍旧未付清工程款。并且**仅承诺的是本班组人员与被告没有经济纠纷,而不是原告公司与被告没有经济纠纷;3.**是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这是客观事实,被告不应虚假陈述。原告补充提供与**的所有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系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事实。**所发送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内装饰)》所列清单内工程价款1,174,490.33元与《付款协议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装修工程清单内工程总价款为1,174,490.33元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一《班组支付工程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在该项目工地的负责人,因被告并没有履行《付款协议书》中付款义务,**带着民工去找被告催要工程款时,被告怕民工上访让**书写的,否则就不给钱,但是被告仍旧没有付清工程款。**签署的《班组支付工程款承诺书》,只是代表**以及带领的班组人员,其所作的承诺也仅限于班组人员的劳动报酬,并不能代表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在签名时,标注的“付35万”是被告当时承诺最少支付劳动报酬数额。当时被告承诺当日支付,但实际情况是被告仍然违约,该承诺书只是表明班组人员与被告及项目部无经济关系,而并不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无经济关系。同时被告认可已经支付了84万余元的工程款,显然已经超出了被告所辩称79万余元总工程款数额,这恰恰说明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数额,请法庭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工作联系单》及对应的工程质量问题汇总、质量问题照片均有异议,原告所施工的装修工程均已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并不存在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并且工作联系单、质量问题汇总及照片均未通知原告,更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并不存在。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作如下解释说明:《班组支付工程款承诺书》**签名出具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3日、7日、8日共计支付了35万元。双方无任何经济关系。**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原告仅出借资质,未参与工程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员、工地负责人,其签字代表原告。 双方对已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845,862.33元无异议。被告认可该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兴佳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揽山东德州力奇陵城一期风电项目升压站综合楼、生产楼、配电楼、附属楼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德州市陵城区******,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原告承包被告大合同及清单内的施工项目,工程价款按照清单综合单价、施工现场实际工程量等综合确定。合同第8.1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进度80%(提前20天报上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本合同工程竣工付至已完成工程量95%,剩余5%的工程款在全部完工后年内付清”;合同第9.4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款1‰”。合同签订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完成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27日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工程已全部竣工……总计清单内总价1,174,490.33元,已付款495,862元,现支付人工工资580,000元,还欠材料费98,628.33元……2021年1月27日”。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2021年1月31日,原告施工班组负责人**带领工人向被告催要,**向被告出具《班组支付工程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今在贵公司项目部所领取的工程款和相关劳务报酬等费用,全部发放给本项目施工班组员工,今后本班组人员与贵公司和项目部无任何经济关系。……”,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因剩余工程款328,628元未及时支付,双方由此发生本案纠纷。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845,862.33元,该工程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被告兴佳公司在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不具备装饰装修工程企业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案涉工程业已投入使用,依法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因此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公司。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涉案工程总价款具体金额、欠付工程款具体金额是多少?二是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如果构成违约、违约金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清单内总价款为1,174,490.33元,并提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内装饰)》、《付款协议书》、《内装修计算清单改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有异议,但对《付款协议书》中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工程无法验收,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出具的《班组支付工程款承诺书》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被告无证据证明**在出具时取得原告单位的授权委托,不能证明被告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的抗辩主张。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及对应工程问题汇总、质量问题照片无法证明因工程质量问题需扣减的数额等,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曾将上述文书等已向原告送达,该工程也已投入使用,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付款协议书》中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即认可此证据上的公章为其刻制使用,符合公司日常交易习惯,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施工合同第3.1条约定乙方工作,“乙方承包甲方大合同及清单内的施工项目(清单中内装修装饰工程,结算价格执行山东兴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发给乙方的工程量清单为准)”,及《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内装饰)》中说明,“1.工作的范围还应包括清单没有明确提到的所有项目……。2.……工程计算以施工现场实际工程量结算”,涉案工程价款应按照清单综合单价、施工现场实际工程量等综合确定,与《付款协议书》、《内装修计算清单改后》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涉案工程清单内总价款应当确定为1,174,490.33元。双方对已支付工程款金额845,862.33元无异议,故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328,628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其违约条款亦应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实存在,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实际欠付金额328,6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兴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山东**商贸有限公司工程价款损失328,628元及利息(以328,6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15元,由被告山东兴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