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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山东亿立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民终4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士勇,济宁任城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审被告山东亿立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济宁市凯旋路2号柳行街道办事处南营村。
法定代表人朱立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恩亮,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济宁市任城区。
上诉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架设电缆,工资为每天100元。2015年5月30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任城区邮电小区楼顶架设电缆后从楼顶观察孔下楼时,掉至楼道地面致其左跟骨骨折。原告分别在济宁市骨伤医院和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并将医保报销后的费用给付原告500元作为生活费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门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休息六个月。原被告就原告的误工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按照2015年度济宁建筑行业年平均收入35071元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按照原告受雇于被告**每天工资100元的标准赔偿其六个月的误工损失18000元。被告**认可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00元,但认为原告的工作是临时的,有活就干,没活就没有工资,不能以每天1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其完全过失所致,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及生活费。但原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缴纳诉讼费用。应视为原告放弃了其增加诉讼请求的主张,被告**放弃了其反诉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后,原告要求其赔偿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亿立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误工损失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延和对被告山东亿立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架设电缆后从楼顶观察孔处未等下楼的扶梯到达现场时跳入5楼所致左跟骨骨折,并非从楼顶坠落所伤。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全部或主要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承认该事件的发生是其自己所为,因此该过错证据不应由上诉人再来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计算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即使有误工也应当参照农民的收入标准来计算误工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上诉人说我从楼顶上跳下来没有任何依据和证据。我跟着上诉人干活受伤了,上诉人应当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8000元我不同意,不知道怎么来的,按照上诉人一天给我100元的工资,半年就得18000元,加上护理费等经济损失,我要求上诉人赔偿我25000元。
原审被告山东亿立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述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但是影响了我们公司的名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如何计算;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关于焦点1,根据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被上诉人需要休息六个月,事实清楚,应予采信。因此,被上诉人主张误工天数为六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标准,被上诉人跟随上诉人工作时每天工资为100元,原审法院考虑到目前建筑行业的用工情况及被上诉人的年龄、身体因素,综合认定被上诉人的日工资为100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据此,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8000元,不超出合理限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即使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也只是减轻上诉人的部分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责任的部分一般不超出50%,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使认定被上诉人自行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的数额为9000元,也超出了被上诉人要求的诉讼请求8000元。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对本案的判决结果没有影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海洋
代理审判员  韩 飞
代理审判员  许贵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