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高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山东百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益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百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益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山东益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施工地为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故被告山东益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山东百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益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污水治理工程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施工项目所在地及施工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薛城区,故被告山东益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益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青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