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立终字第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百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桂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益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顺,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百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益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认为山东益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百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益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施工地在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故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山东百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益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污水治理工程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施工项目所在地及施工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薛城区,故被告山东益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被告山东益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山东百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撤销。双方签订的《污水治理工程合同》中约定:任一方可在本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而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已经立案。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审法院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继续审理;原审裁定认为双方签订的《污水治理工程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定性有误,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仅负责“该单位废水处理的工艺提供,土建施工图纸设计,设备提供以及整个工程的安装、运行调试”,“土建工程的具体实施,由甲方负责”,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技术服务类合同或承揽合同。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山东益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11日,山东百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益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污水治理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发生争议,任一方可在本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山东百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山东益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污水治理工程合同》为由,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对本案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公布施行前,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前的法律法规。山东百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益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污水治理工程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的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现山东百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山东益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管辖约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山东百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卫
审 判 员 李亚超
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