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东益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如发生争议,则有合同签订地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即当事人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另合同签订地为枣庄市市中区青檀中路52号,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据此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山东益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周硕******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