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京73行初5393号
原告:***,女,住山东省成武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银,济南诚智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山东益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高新区兴城街道宁波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国,山东益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部经理。(到庭)
原告***因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第295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定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陈述未能到庭的正当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经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的起诉按照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张晓丽
审 判 员 侯占恒
审 判 员 杨 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彦杰
书 记 员 赵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