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02民初20511号 原告:***,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被告:***,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与被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自2021年6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日);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4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0日,因在经营中资金短缺,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建设集团)和***共同向***借款40万元,2021年6月21日,永恒建设集团和***再次向***借款50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15%计算,***按照永恒建设集团和***的指示将借款转账至***的账户后,永恒建设集团和***向***出具借据并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以上有银行转账记录和借据为凭。现上述借款期限已满,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永恒建设集团和***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出借银行账户给永恒建设集团和***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5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或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于2022年10月10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 2021年6月20日,被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年息15%,期限一年。2021年6月21日,被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年息15%,期限一年。原告分别于2021年6月20日、21日向被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员被告***的账户转款400000元、500000元,共计900000元,被告***在本院2022鲁13**民初20507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中也认可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22鲁13**民初20507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元,被告***在本院2022鲁13**民初20507号案件中也认可该笔借款,二被告也为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借条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未能照约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按照借条约定要求被告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款项900000元存在借贷合意,贷款人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应当依约履行相应还款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自2021年6月21日借款起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民事行为发生在2022年1月20日之后的,因LPR利率调整为3.7%,双方约定的利率15%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14.8%,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保险费2400元,并非其为实现诉讼的必然花费,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虽接收了原告借款,但其系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使的是公司的职务行为,且非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故被告***对该笔借款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按年息15%计算利息,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