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1153号
原告:章丘市海利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街道东皋西村1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宏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街道***相**东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永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章丘市海利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丰公司)与被告济南宏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山东永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利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大公司、永恒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利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折弯件,主梁激光切割机等货款84514.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2日宏大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镀锌花纹板折弯件,2020年4月13日从原告处购买主梁激光切割机折弯板,以上宏大公司共欠原告货款84514.5元,另永恒公司持有宏大公司99%股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
宏大公司、永恒公司未作答辩。
海利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宏大公司、永恒公司企业信息证明;收货单两份;跨行转账回单(2020年3月28日)一份。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对证据的综合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2日,宏大公司购买海利丰公司镀锌花纹板折弯件,货款46779元。2020年4月13日,宏大公司购买海利丰公司主梁激光切割机折弯板,货款37735.5元。海利丰公司向宏大公司提供了上述货物,但宏大公司未向海利丰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共计84514.5元,致海利丰公司诉来法院。
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通过电子送达方式联系宏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表示对案件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永恒公司曾系宏大公司股东,持股比例99%,2022年4月20日退出。现宏大公司的股东系***、山东永恒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99%、1%。
本院认为,宏大公司欠海利丰公司货款84514.5元,海利丰公司要求宏大公司支付该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海利丰公司要求永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宏大公司、永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宏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市海利丰经贸有限公司货款84514.5元;
二、驳回原告章丘市海利丰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3元,减半收取计956元,由被告济南宏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