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6民初2306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永盛街16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68********。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泉林镇东泽沟村095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311977********。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泗水县火神庙街619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311972********。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港亚洲路4611号联检服务中心北区211号,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91********。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莲花山路3001号4号楼1**102室,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8********。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力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平邑街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328386461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永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791532395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张**与被告***力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钙业公司)、山东永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张**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力钙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恒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力钙业公司、永恒建设公司返还***、***、**、***、张**预付货款4349428.75元及利息(以4349428.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至付清预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判令鼎力钙业公司、永恒建设公司支付***、***、**、***、张**补偿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至付清补偿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3.判令鼎力钙业公司与张**石粉购销合同继续履行;4.鼎力钙业公司、永恒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费。庭审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解除***、***、**、***与鼎力钙业公司之间的石子供销合同。事实和理由:鼎力钙业公司生产加工销售石子、石粉。五原告购买鼎力钙业公司的石子并预付巨额货款,由于鼎力钙业公司不能及时供货,给五原告造成巨大损失。2021年1月6日,双方达成预付款补偿协议,约定:截至到2021年1月6日,五原告预付款尚有5699428.75元,鼎力钙业公司同意继续供货,并自愿补偿五原告石料1万吨(货值 500000元),供货期限为1年,如因鼎力钙业公司原因或不可抗力原因不能供货,则鼎力钙业公司退还五原告预付款,支付补偿款500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息。以上协议内容由永恒建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鼎力钙业公司给五原告供货价值1350000元,下剩4349428.75元预付款没有供货。现供货期已超,五原告依法起诉,要求鼎力钙业公司退还剩余预付款4349428.75元及利息,补偿款500000元及利息,永恒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欠款及补偿款经五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鼎力钙业公司辩称,1.鼎力钙业公司与五原告存在石料买卖关系属实,但五原告在起诉状中所主张返还预付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截止到2022年4月15日,五原告剩余的预付款余额为3925774.65元,其中**的预付款余额为1309438.23元,***的预付款余额为1107226.80元,***的预付款余额为884910.62元,***的预付款余额为607018.5元,张**的预付款余额为17180.5元;2.因张**主**力钙业公司与其之间的购销合同继续履行,且张**与鼎力钙业公司的补偿协议的供货时间尚未到期,因此,张**主张返还其剩余预付款没有依据;3.鼎力钙业公司并非不能供货,只是因为环保、疫情等原因导致未全部供货,因此,五原告主**力钙业公司向其支付补偿款 500000元及利息没有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4.对于五原告在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所主张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也明显高于五原告的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酌情认定;5.对于五原告主张的解除***、***、**、***与鼎力钙业公司之间的石子供销合同的诉求,鼎力钙业公司认为其并没有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时补偿协议的第五条也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鼎力钙业公司主张应当继续向五原告供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0日,***作为甲方与乙方鼎力钙业公司签订石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81220,约定:第一条:规格型号:1-2,数量60000吨,单价(元)50元/吨,合计金额 3000000元;第六条:结算方式和期限:一次性付款,款到发货,款到乙方账户合同生效。若自签订日期起三天内货款未到乙方账户,此合同自行作废。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12月20日,***作为甲方与乙方鼎力钙业公司签订石子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规格型号1-2,单价(元)不含税50元/吨,规格型号05,单价(元)不含税40元/吨,石粉,单价(元)不含税20元/吨,合计金额3000000元。第六条:结算方式和期限:一次性付款,款到发货,款到乙方账户合同生效。若自签订日期起三天内货款未到乙方账户,此合同自行作废。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9年1月8日,***作为甲方与乙方鼎力钙业公司签订石子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规格型号1-2,单价(元)不含税50元/吨,规格型号05,单价(元)不含税40元/吨,石粉,单价(元)不含税20元/吨,合计金额3000000元。第六条:结算方式和期限:一次性付款,款到发货,款到乙方账户合同生效。若自签订日期起三天内货款未到乙方账户,此合同自行作废。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6月11日,**作为甲方与乙方鼎力钙业公司签订石子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规格型号1-2,单价(元)不含税53元/吨,规格型号05,单价(元)不含税43元/吨,石粉,单价(元)不含税21元/吨,规格型号2-4,单价(元)不含税50元/吨,合计金额3000000元。第六条:结算方式和期限:一次性付款,款到发货,款到乙方账户合同生效。若自签订日期起三天内货款未到乙方账户,此合同自行作废。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0年4月1日,张**作为甲方与乙方鼎力钙业公司签订石子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规格型号石粉,数量130000吨,单价15元/吨,金额1950000元,交货地点***矿区,备注不含税。第二条:交货地点、方式:乙方货场,甲方提货。第三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运费负担:汽运,运费由甲方负责。第四条:包装标准,包装货物的供应与回收:散装。第五条:验收标准,以乙方过磅计量为准,甲方承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第六条:结算方式和期限:现金结算,款到发货。第七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如发生争执,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第八条: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生效(以下无内容)。张**在甲方处签字、捺印,鼎力钙业公司在乙方处**。上述五份合同签订后,五原告向鼎力钙业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力钙业公司未向五原告提供相应货款的石料。2021年1月6日,鼎力钙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张**签订预付款补偿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石料购买合同书,按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石料,截止2021年1月1日乙方在甲方预付款余额为5699428.75元,因甲方迟延供货。现根据余款对乙方进行补偿:1.甲方同意无偿补偿给乙方石料共计1万吨(货值50万元),只限1-2规格型号的石料。如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停产,甲方不能供货,则甲方补偿乙方现金50万元。2.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另外补偿乙方**:原购买石料协议中,协议价格1-2’53每吨,单价下调3元每吨,预付款余额全部按照1-2单价50元每吨执行。差价作为甲方赔偿乙方因迟延供货给乙方造成的损失。3.甲乙双方此前所定石料买卖协议继续履行,履行完毕后,本补偿协议生效执行。如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停产,甲方不能供货,则甲方退还乙方剩余预付款及50万元补偿款。4.本补偿协议及原石料买卖协议全部履行后,甲方不再给与乙方任何补偿,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5.本协议及原石料买卖协议供货期为一年,甲方保证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每天生产量的不低于30%向乙方供货(1-2)石料,否则按违约处理。其它不限,自签订合同日起一年内供货完毕,如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甲方不能足额、按时向乙方供货,则甲方全部退还不能供货部分的预付款和补偿款50万元,及剩余货款和补偿款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并归还余款及补偿款。6.张**的石粉补偿协议的供货时间,延长为两年。7.甲方履行本协议及原石料买卖协议的事项由山东永恒建设集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甲方不完全履行协议,则担保方承担全部连带责任。8.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9.如有纠纷则由平邑县人民法院管辖。鼎力钙业公司在甲方处**,***在甲方处盖印,***、***、**、***、张**分别在乙方处签字、捺印。永恒建设公司在担保方处**。上述协议履行期满后,鼎力钙业公司仅向五原告提供了部分石料,剩余3925774.65元预付款(其中***607018.5元、***884910.62元、**1309438.23元、***1107226.80元、张**17180.5元)未供货。2022年3月28日,五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张**庭审中解释其预付款17180.5元与2020年4月1日的合同没有关系,因鼎力钙业公司欠***柴油款17180.5元未支付,***、张**与鼎力钙业公司共同协商确定,将鼎力钙业公司欠***的柴油款转为张**在鼎力钙业公司的石料预付款,鼎力钙业公司不再支付***柴油款17180.5元。鼎力钙业公司称对张**解释的款项来源不清楚,但认可张**剩余的预付款数额为17180.5元。 本院认为,五原告与鼎力钙业公司分别签订的石子购销合同以及五原告共同与鼎力钙业公司签订的预付款补偿协议书均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五原告与鼎力钙业公司均认可剩余预付款数额为3925774.65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张**要求继续履行其于2020年4月1日与鼎力钙业公司签订的石子购销合同,鼎力钙业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因此,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解除***、***、**、***分别与鼎力钙业公司签订的石子购销合同,并返还***、***、**、***、张**预付款及支付补偿款及利息的问题。五原告与鼎力钙业公司在预付款补偿协议书第5条约定“本协议及原石料买卖协议供货期为一年,甲方保证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每天生产量的不低于30%向乙方供货(1-2)石料,否则按违约处理。其它不限,自签订合同日起一年内供货完毕,如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甲方不能足额、按时向乙方供货,则甲方全部退还不能供货部分的预付款和补偿款50万元,及剩余货款和补偿款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并归还余款及补偿款。”第6条约定“张**的石粉补偿协议的供货时间,延长为两年”,该补偿协议书于2021年1月6日签订,鼎力钙业公司与***、***、**、***约定的供货期已满一年,**力钙业公司未按约定向***、***、**、***供货,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致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补偿协议书第5条“不能足额、按时间供货则退还不能供货部分的预付款及补偿款50万元”,亦有解除合同之意,因此,***、**、***、***要求解除与鼎力钙业公司签订的石子购销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鼎力钙业公司应返还***预付款607018.5元、***884910.62元、***1107226.80元、**1309438.23元。因张**与鼎力钙业公司约定的石粉补偿协议的供货时间延长为两年,尚未期满,且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张**主张在本案中退还预付款 17180.5元,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与鼎力钙业公司在补偿协议书第一条约定鼎力钙业公司无偿补偿五原告石料共计1万吨,如不能供货,则补偿其现金500000元,在约定的1年期限内,鼎力钙业公司没有向五原告供货,应支付其补偿款500000元。鼎力钙业公司辩称因环保、疫情等原因导致不能供货,不能支付补偿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五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预付款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其要求鼎力钙业公司自预付款补偿协议书签订之日即2021年6月1日起支付返还预付款及补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鼎力钙业公司应自2021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计算返还预付款利息的基数以应返还预付款的数额为准。 关于永恒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双方在预付款补偿协议书中约定,**力钙业公司不完全履行协议,则永恒建设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鼎力钙业公司未履行返还预付款及支付补偿金、利息的义务,五原告可以要求永恒建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虽然预付款补偿协议书中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预付款补偿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22年1月5日,五原告于2022年3月2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永恒建设公司对案涉债务的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现五原告要求永恒建设公司对返还***预付款607018.5元、***884910.62元、*** 1107226.80元、**1309438.23元及利息、补偿款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五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力钙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石子购销合同,解除***与***力钙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石子购销合同,解除***与***力钙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8日签订的石子购销合同,解除**与***力钙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的石子购销合同; 二、张**与***力钙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石子购销合同继续履行; 三、***力钙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 ***预付款607018.5元及利息(以60701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返还***预付款884910.62元及利息(以884910.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返还**预付款1309438.23元及利息(以1309438.2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返还***预付款 1107226.80元及利息(以1107226.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四、***力钙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补偿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五、山东永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98元,由***、***、**、***、张**负担2072元,由***力钙业有限公司负担20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当事人诉讼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即为执行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被执行人负有报告自执行立案之日前一年内财产状况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不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