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园支行、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 (2022)鲁1302执异342号 ?? 案外人: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园支行(曾用名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驻地。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单位员工,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文向,山东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本院在执行(2013)临兰执字第70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园支行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建设公司)对本院执行位于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白沙埠村三圣街105号临沂市××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永恒建设公司称,请求贵院依法中止对位于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白沙埠村三圣街105号临沂市××的行为,并解除**。事实与理由:贵院于2021年3月17日,依据(2013)临兰执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公告,**案涉加油站,案涉财产归案外人所有,贵院**错误,现提出异议。2017年5月13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及***、***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案涉标的物及固定资产、全部房产及房屋内的装饰和配套设施等以276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案外人。2018年7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转让价款由原先的2760万元变更之3700万元,约定四年内付清。案外人分14次将转让价款3700万元转至***女儿田淑萍账户中。基于以上事实,案外人有足够证据排除本案的执行,贵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所有的案涉加油站的行为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中止对案涉加油站的执行并解除**。 案外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5月13日***、***、***与案外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转让清单一份。2、***、***、***与案外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3、银行转账回单14份。 申请执行人兰山农商行枣园支行辩称,法院执行案涉加油站的行为是正确的。2010年8月25日被执行人***从申请执行人处贷款2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执行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二被执行人逾期未还款。申请执行人后向兰山区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7月31日贵院作出(2012)临兰商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25万元,并判决被执行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书生效后,一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后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临兰执字第70号,申请执行人在该案中一并**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兰山区环宇加油站及该加油站的相关经营手续(包括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二被执行人至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自2013年起就**了***名下环宇加油站及前述相关经营手续,并在**到期前就申请续封,该加油站现已被申请执行人多次连续**,并**执行至今。2009年***还以借款人的身份从兰山区农村商业银行白沙埠支行贷款60万元,因逾期未还,2010年兰山区农村商业银行白沙埠支行申请公证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临兰执字第3095号,兰山区人民法院在该起执行案件中自2010年起就**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该环宇加油站及前述相关经营手续,且在**期限届满前兰山区农村商业银行白沙埠支行就一直申请续封,该加油站已被兰山区农村商业银行白沙埠支行多次连续**,并**执行至今。2017年5月13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及***、***才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包括加油站在内的涉案标的物。据此可知,案外人签订转让协议购买受让被执行人***名下环宇加油站的时间,晚于申请执行人和兰山区农村商业银行白沙埠支行**该加油站的时间,且其签订转让协议时,该加油站正处于被申请执行人以及兰山区农村商业银行白沙埠支行等多家债权人**执行阶段。该加油站因被法院**不能进行所有权主体变更,且该加油站所有权及相关经营手续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故案外人私下签订协议购买受让已被法院**执行的财产,不能享有涉案加油站的财产权益,不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辩称,我方与案外人在2017年签订协议并转让案涉加油站的行为系真实的,银行**案涉加油站的行为系在转让行为之后产生的。 本院查明,兰山农商行枣园支行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临兰商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兰山农商行枣园支行借款25万元及利息。***在对25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案外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13)临兰执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名下位于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白沙埠村的名为临沂市××一处。二、**期间,由被执行人或实际占用人妥善保管,保管人可以使用,但因保管人的过错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责任。**期间,对被**的财产,不得转移,不得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期限:三年。2021年3月17日向临沂市兰山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临沂市兰山区应急管理局、临沂市兰山区商务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永恒建设公司对案涉加油站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案外人主张案涉加油站经被执行人转卖,现案涉加油站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上述法条可知,案外人对其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排除执行性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案外人永恒建设公司提交的2017年5月1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对案涉加油站的位置、转让价款、付款方式、交付等进行了约定,且签订时间系在本院**之前,结合其提交的银行账户转账回单可以证实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本院**之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关于案涉加油站的款项支付,案外人提交了十四张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20年1月15日的银行转账回单,款项共计为3700万元,因银行回单中显示的收款人为田淑萍,***在证据交换中***淑萍为其女儿,并认可收款指定人为田淑萍,可以认定案外人已经提交全部款项。关于申请执行人所辩称的(2010)临兰执字第3095号案件**案涉加油站的工商登记信息,因该**自2020年8月13日到期后并未续封,故,该次**已经失效。而本案**时间系在2021年2月2日,案外人于**前已经交纳全部款项,在本案**之前交易已经实际完成。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案涉加油站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若申请执行人坚持认为被执行人对涉案财产享有权利,可在收到本裁定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白沙埠村三圣街105号临沂市××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 审判长 孟 波 审判员 *** 审判员 *** ?? ?? ?? 二O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 ?? ??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