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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兴县祥裕保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3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兴县祥裕保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曹王镇曹纯路205国道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宋新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山东誉实(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光彩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曹永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霞,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宝,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兴县祥裕保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裕保温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2)鲁0911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裕保温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涉案买卖合同有效存续,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提货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根本错判。本案事实为:涉案双方于2021年3月1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XYBW20191031的《买卖合同》,该合同为按照买受方确定规格及供货量要求而提前生产并在发货前买受人需付清全款,由出卖人送货到工地的协议。在双方合同签订后,按照被上诉人需货要求,上诉人分别于2021年3月23日备货(防火隔离带)2车、2021年4月5日备货(防火隔离带)4车、2021年5月25日备货岩棉板1车,同时按照双方对于备货1车的方量确定为60多方的约定(由双方相应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证实),上诉人依约按时保量生产完毕并及时通知被上诉人提货。但被上诉人却不能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提货,自2021年4月10日起即出现严重压货现象并出现违反合同约定在发货后才付款的诸多单方违约情形。其中上诉人截止2021年4月9日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已经组织生产完成共计362.34方(防火隔离带),2021年5月25日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另行生产岩棉板(容重140的50.13方、容重100的10.11方)。被上诉人于2021年3月25日提货60.19方(防火隔离带)、2021年3月26日提货60.19方(防火隔离带)、2021年4月10日提货60.19方(防火隔离带)、2021年4月15日提货60.19方(防火隔离带)、2021年5月31日提货15.05方(防火隔离带)、2021年12月9日提货至邹城工地60.98方(防火隔离带);2021年5月26日提货岩棉板(容重140的50.13方、容重100的10.11方)。上述原告共计提货(防火隔离带)316.79方,提货岩棉板60.24方。剩余防火隔离带45.55方(上诉人处按被上诉人需求生产后库存)至今米提。一审判决以“涉案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合同履行期限及供货量,而是约定供货量以滨州拉菲公馆工地实际用量为准,故该合同系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并以“原告诉称其拉菲公馆项目已接近尾声要求解除合同”为由,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涉案合同确认于2022年5月17日解除。该认定明显背离了上述案件事实部分中上诉人已经按照被上诉人要求组织生产完毕但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货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所确定的供货量及供货时间而组织生产,上诉人并不掌握被上诉人所称的“滨州拉菲公馆工地实际用量”,被上诉人自称其拉菲公馆项目已接近尾声而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依法免除其已经订货且上诉人早已生产完毕货物的相应提货义务。一审判决以“合同履行至2021年12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金额为18,294元,在定金4万元中扣除后尚余21,706元”为由,不全面分析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简单进行数额的扣减,得出上诉人应当返还21,706元货款的结论更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合同履行的顺序是清楚的,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生产完毕后被上诉人即应当按时足量提货,根本不存在因自身原因不予提货,而将责任可以归咎于出卖人的情形。另外,按照双方合同第七条第3项“买受人不能根据合同约定时间提货,每逾期一日,承担合同额1%违约金”的约定,被上诉人要求生产备货后,却出现不能及时提货及按照约定发货前付款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在2021年6月28日后即多次提出退还定金4万元的说辞,其自身已经不能依约履行合同所确定的提货义务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并且因被上诉人的不按时提货造成库存积压产生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91,136.36元,该款项按照定金罚则,上诉人有权利在定金中优先予以扣除。
***建材公司未答辩。
***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多支付的货款21,706元,开具2021年12月8日购买的岩棉材料18,2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从2021年12月1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时止的违约金(按实际发生合同额138,225.33元的1%标准,按日计算);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1日,原告***建材公司与被告祥裕保温建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标的为外墙保温岩棉板和外墙保温防火隔离带,外墙保温岩棉板规格型号为1200*600*110,计量单位为立方,单价310元,容重100kg;外墙保温防火隔离带规格型号为1200*150*11,计量单位为立方,单价310元,容重100kg。供货量以滨州拉菲公馆工地实际用量为准,上述单价为固定不变价格,不得因市场行情波动而变化;包括运费及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双方签字后,买受人预付定金肆万元,定金订货后期在货款中扣除或退回多余款项。发货前买受人付全款,出卖人送货到买受人滨州拉菲公馆工地。出卖人不能根据合同约定时间供货,每逾期一日,承担合同额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5天,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不能根据合同约定时间提货,每逾期一日,承担合同额1%的违约金。双方还对质量标准、检验标准、质保期、争议解决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3月14日向被告预付定金40,000元。被告于2021年3月25日向原告发货规格为1200*600*110防火隔离带一车,数量为60.19立方米,订单金额为18,658.9元,原告于2021年3月26日向被告支付价款18,658.90元;被告于2021年3月26日向原告发货规格为1200*600*110防火隔离带一车,数量为60.19立方米,订单金额为18,658.90元,原告于2021年3月27日向被告支付价款18,658.9元;被告于2021年4月10日向原告发货规格为1200*600*110防火隔离带一车,数量为60.19立方米,该订单金额为18,658.9元,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向被告支付价款18,658.90元;被告于2021年4月15日向原告发货规格为1200*600*110防火隔离带一车,数量为60.19立方米,该订单金额为18,658.90元,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向被告支付价款18,658.90元;被告于2021年5月26日向原告发货规格为600*600*110岩棉板和规格为600*600*90岩棉板一车,其中容重140kg数量为50.13立方米,容重100kg数量为10.11立方米,该订单金额为18,674.40元,原告于2021年5月27日向被告支付价款18,674.40元;2021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货规格为1200*150*110防火隔离带一车,数量为15.05立方米,订单金额为4,915.33元,原告于2021年6月1日向被告支付价款4,915.33元;2021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货规格为1200*150*110防火隔离带一车,数量为60.98立方米,订单金额为18,294元。以上,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及货款共计138,225.33元,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金额为116,519.33元,原告多支付款项为21,706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发货并返还剩余款项被拒,为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涉案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合同履行期限及供货量,而是约定供货量以滨州拉菲公馆工地实际用量为准,故该合同系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原告诉称其拉菲公馆项目已接近尾声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解除日期为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2年5月17日。双方在合同履行至2021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供货金额为18,294元,在原告支付被告4万元定金中扣除后尚余21,706元,故原告要求返还21,760元货款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2021年12月8日购买的岩棉材料18,29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因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说明被告已履行该义务,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时止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合同条款履行沟通不细致,均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五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祥裕保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22年5月17日解除;二、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祥裕保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706元;三、驳回原告山东***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祥裕保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材公司与祥裕保温建材公司签订涉案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涉案合同约定供货量以滨州拉菲公馆工地实际用量为准,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系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并无不当。祥裕保温建材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建材公司要求生产完毕、***建材公司负有提货义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祥裕保温建材公司主张的涉案违约金91,136.36元,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对***建材公司、祥裕保温建材公司各自主张的违约金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祥裕保温建材公司主张在4万元定金中扣除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祥裕保温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元,由上诉人博兴县祥裕保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经纶
审判员  于永刚
审判员  刘增凯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