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源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市石墙镇**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74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市石墙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市石墙镇**村。
法定代表人:杨玉彬,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军,**天仕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源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鑫琦烧烤城东临。
法定代表人:胡波,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市石墙镇**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源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润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终4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石墙镇**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以两被申请人在本案二审中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涉案工程现场照片及涉案工程签字验收表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以证实中标合同为争取政府拨款而补签,系双方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应为无效;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未对涉案工程签字验收。(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1.中标合同系为申请政府拨款而伪造。2.申请人根本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除2016年9月14日申请人与***签订的施工协议真实外,其他资料均是补签的。(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审法院以中标合同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按无效合同产生的后果处理。2.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系发包方建设单位主体,与实际施工人***已结清施工协议款,且超付512元。***与源润建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即使真实,也与申请人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新证据,申请人以两被申请人在本案二审中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涉案工程现场照片及涉案工程签字验收表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以证实中标合同为争取政府拨款而补签,系双方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应为无效;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未对涉案工程签字验收。本院认为,第一,两被申请人在本案二审中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不属于新证据。第二,即使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二审已释明申请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三,申请人提交的工程验收表显示涉案工程的验收单位系石墙镇人民政府,而非申请人,申请人未签字并不影响认定该工程业经竣工验收的事实。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的其他再审申请事由。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进行具有重要意义,诉讼各方应予遵循。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如当事人对该判决不服,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由此,法律已对当事人的权利赋予充分的程序保障,亦应成为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的常规途径。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相较而言,通过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特殊救济措施,其针对生效裁判本身,是当事人穷尽常规救济途径后的特殊救济程序。对于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在赋予其特殊救济措施。本案中,申请人在一审判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常处分。在源润建安公司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传票,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席法庭调查,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亦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二审判决驳回源润建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未改变一审判决对申请人权利义务的判定,故对申请人的其他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市石墙镇**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市石墙镇**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召亮
审 判 员 李金明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 燕
书 记 员 袁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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