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源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9民初956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被告:山东源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田黄镇朝阳路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494072871A。
法定代表人:胡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波,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源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源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材料款336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以源润公司名义承接山东益大公司在嘉祥仲山化工园区项目工程。自2019年初起,***以该公司项目部名义从原告处购买五金电料,至2020年1月10日,尚欠材料款33600元,***向***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并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印章。同时承诺2020年1月13日前还清欠款,但至今未还。
***未作答辩。
源润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原告诉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原告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为被告***,***是在挂靠源润公司从事工程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的电料,应由***承担;2.关于数额问题,据听说被告***将其所有的一辆轿车抵偿给原告,在庭审中对于原告的证据在具体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被告源润公司名义承接了山东益大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嘉祥县仲山化工园区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因工程之需,自2019年起***陆续购买原告五金电料,至2020年1月10日,尚欠货款33600元。***向***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材料费33600元整,还款时间2020年1月13日前”,该欠条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印章和个人签名。后上述欠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关系是被告***以源润公司名义为承包山东益大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之需与原告设立的,原告因此取得的债权合法有效。***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挂靠经营是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是一种规避国家有关部门对建筑施工资质进行管理的行为。鉴于源润公司的前述行为,且原告的债权凭证加盖了源润公司益大项目部印章,故该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的利息诉请,因双方未有约定,且未有具体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33600元;
二、被告山东源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负担500元,被告山东源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斌
人民陪审员  杨庆生
人民陪审员  张传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郏熔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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