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28民初1985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被告:山东源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田黄镇朝阳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胡波,总经理。
被告:***,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原告***诉被告山东源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自接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后原告一直未缴纳,本案应当按照撤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国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洪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