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源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山东源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9民初2120号
原告:***,男,1961年3月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良,鱼台罗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良,鱼台罗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源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田黄镇朝阳路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494072871A。
法定代表人:胡波,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波,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源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7月9日根据被告的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21年4月13日恢复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良、被告源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323,1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从2019年12月15日开始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4日,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位于嘉祥县仲山镇山东益大新材料公司变电所木工工程,并与被告主管项目经理任忠运签订协议。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3,170元,2020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经原告数次索要被告推拖拒不偿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
被告源润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首先应查明两原告之间什么关系,是否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无诉权。其次,我公司虽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但是实际是刘召平、郭磊挂靠被告源润公司的资质,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任忠运实际施工,被告源润公司不认识原告,按照合同相对性,被告源润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应当驳回两原告对被告源润公司的起诉。二、因为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任忠运拖欠工人工资及剩余工程款,导致被告源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嘉祥县公安局追究刑事责任,现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取保候审,在该刑事卷宗内,经公安机关核实调查,系郭磊挂靠被告源润公司的资质中标以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任忠运实际施工,被告源润公司认为本案的审理结果应当以刑事案件的调查结果为依据,而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方能还原事实,否则原告的起诉违反合同相对性,整个涉案工程相关的工人工资、材料款、设备款及商混等一系列的案件将混乱复杂,为减少不必要的诉累,被告源润公司建议将本案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以后,才能还原事实真相,彰显公平正义。三、现被告源润公司因本案涉案工程,由于实际施工人任忠运下落不明,不予以配合结算,以致被告源润公司现在已经三个民事案件被起诉并被冻结银行账户,另外还有法定代表人的刑事案件已经被正式立案,决定性的原因就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即嘉祥县仲山镇山东益大新材料公司迟迟拒付剩余工程款达280余万元,被告源润公司实际也是受害人之一,前期的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公司以银行承兑的方式拨款645,000元,被告源润公司立即将银行承兑按照合同相对性背书转让给挂靠人郭磊,据被告源润公司所知,郭磊又背书转让给任忠运,并由任忠运出具收到条,而实际施工人任忠运收到前期进度款645,000元后便下落不明,益大公司至今未拨付剩余工程款,才造成本案纠纷,望法庭查明,还原事实真相。综上,按照合同相对性,被告源润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给付责任,望法庭能够查明事实真相后,驳回两原告的起诉或者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以后依职权追加本案中的转包人刘召平、郭磊以及实际施工人任忠运,将案件暂时中止审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与任忠运签订的“协议”、山东益大新材料公司嘉祥钟山镇工地结算工程量清单、被告向***出具的欠条各1份,证明欠***工人工资323,170元。
经质证,被告源润公司对2019年9月24日的“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任忠运并未到庭,我公司不认识***,所以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该协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本案系原告***与案外人任忠运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公司无关。该证据也未体现原告***的信息,不能证明***系实际施工人。对山东益大新材料公司嘉祥钟山镇工地结算工程量清单、欠条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两份证据上的益大项目部章,我公司从没有过,且也没有授权过案外人任忠运使用公司的其他印章,对于该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任忠运私刻,我公司请求法庭将任忠运该行为建议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次,对任忠运个人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及书写欠条均不予认可,与我公司无关,应当认定为任忠运的个人行为。任忠运在本案涉案工程中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系案外人刘召平、郭磊挂靠我公司资质,中标后转包给任忠运实际施工,在我公司法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事卷宗内询问笔录可以体现该事实。原告还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及实际施工方面的相关证据以证实诉求的数额有无事实根据。
被告源润公司提供了证据1即嘉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证明因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任忠运和发包人山东益大新材料公司欠付工程款问题,以致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波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已被正式立案,刑事卷宗内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工人工资退赔情况足以证实本案的挂靠、转包的事实,证明本案实际施工人并非两原告的事实,按照合同相对性,应当驳回两原告的起诉,从还原事实角度,按照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则,本案或者应当中止审理。证据2即通话录音光盘两个及录音内容整理材料各1份,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波与工程转包人刘召平、工程实际施工人任忠运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整理材料各1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任忠运,系刘召平、郭磊挂靠被告公司的资质以后转包给任忠运实际施工,任忠运收到前期进度款645,000元以后下落不明,发包人益大公司现仍欠付280余万元的工程款,因为任忠运迟迟不向发包人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权利以及收到前期进度款以后不予结算,造成纠纷众多甚至公司法定代表人刑事案件缠身。另外从任忠运的录音中可以体现***主张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证据3即被告公司与发包人益大公司之间的中标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款总价645万元,结合案件的基本事实以及前期进度款的拨付包括刑事卷宗内的询问笔录,系刘召平、郭磊将工程转包给任忠运后,因发包人的原因,任忠运只施工一部分便被赶出工地,被告认为两原告非实际施工人,即便原告是木工的实际施工人,数额也与事实不符。证据4即邹城市公安局印章备案证明,证明被告公司唯一的印章就是已经在邹城市公安局备案过的公章,从没有使用过其他工程项目章,没有过对其他人的授权,被告公司与两原告没有合同法律关系。证据5即被告公司2017年至今的所有员工工资表、工资发放流水及所有员工社保参保缴纳情况证明一宗,证明刘召平、郭磊、任忠运非我公司员工,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证据6即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及银行承兑背书转让网络打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前期进度款645,000元,被告公司收到银行承兑后,立即通过郭磊背书转让给任忠运,任忠运出具收据。两原告非实际施工人,且起诉额数额应当与事实不符,转包人刘召平、郭磊、实际施工人任忠运及发包人益大公司不参加本案诉讼,两原告是否实际施工人,数额应为多少,无法进行查证。证据7即转包人刘召平的儿子刘辉名下邹城市农商行银行流水明细及手机网银转账记录打印件,证明关于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刘召平已经支付419,100元的事实,证实刘召平挂靠资质转包给任忠运的事实,因工人工资拖欠事宜,***带领工人上访,刘召平退赔工人工资的情况。证据8即董宗祥出具的收到条及刑事谅解书各一份,结合证据7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木工实际施工人应当是董宗祥,原告陈述的工人工资32万多元与事实不符,应当是165,000元,已经由挂靠资质的刘召平通过其儿子刘辉的账户2020年1月23日给付董宗祥指定的收款人潘克军10万元,于2020年4月30日给付尾款65,000元,工人工资已经付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二原告就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带领30多名工人,承揽了木工工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公司项目印章就是被告公司向任忠运出示的,当时签合同时也是任忠运以公司公章代表给原告签订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均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即董宗祥出具的收到条及刑事谅解书真实性有异议,欠工人工资钱数是323,170元,并非董宗祥所说的165,000元。
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山东益大新材料公司嘉祥钟山镇工地结算工程量清单、欠条,被告虽有异议,但清单、欠条上加盖了源润公司益大项目部的印章,且有任忠运签名,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协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协议”上有任忠运和原告***签名,结合其他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4、7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证据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之间的通话录音,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被告与发包人益大公司之间的合同书,且该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单位印章,其真实性,本院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缺乏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银行交易流水,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系董宗祥出具,结合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及当事人的质证,其真实性,本院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6日,山东益大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大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乙方承包人被告源润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其内容为:工程名称:益大公司年产7万吨油系针状焦高精细化学材料综合利用项目1#区域变、1#机柜间、2#区域变、2#机柜间施工工程;工程地点:山东省嘉祥县益大公司二期厂区内。该合同还对工期、合同价格、承包方式、结算与付款等进行约定。案外人益大公司和被告源润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印章,任忠运作为经办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名。2019年9月24日,任忠运以被告源润公司名义与原告***与签订了“协议”,约定将1#2#变电所、机柜间交原告***施工,按混凝土接触面积每平方米115元计算等。任忠运和原告***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2019年12月15日,任忠运经与原告***、***结算山东益大新材料公司嘉祥县仲山镇工地结算工程量出具了“结算单据”。其内容为:木工班:一区、二区机柜间、变电室共计木板方量4230㎡,4230㎡×115天=490,170元(原告陈述,490,170元中含扣除拆模7,000元;人工费323,170元;材料费160,000元)。原告***、***,任忠运均在该结算单据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源润公司益大项目部印章。2020年1月9日,被告源润公司益大项目部出具欠条,其内容为***在山东益大项目施工木工班组工人工资323,170元,并备注“原出具给董宗祥的木工班组工人工资欠条收回后,该单据生效,由董宗祥交给我们证实。”被告源润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了被告源润公司益大项目部印章,任忠运同时在该欠据签写名字。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与***是合伙关系。***与任忠运签订合同后分有两个班组,一个是董宗祥,另一个是姓房的;被告还没有向其支付材料费160,000元,该款待找任忠运向其出具材料费欠据等后,再与被告或任忠运协商解决或者另行起诉。
另查明,山东源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波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嘉祥县公安机关立案。2020年1月23日、4月30日,被告方分别给付原告的董宗祥班组100,000元、65,000元,计165,000元。2019年9月11日,益大公司向源润公司支付工程款64.5万元。2019年9月12日,任忠运领走该64.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涉案合同关系;二)被告拖欠原告的人工费的数额问题。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从2019年12月15日开始计息的问题。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涉案合同关系。被告承包了益大公司年产7万吨油系针状焦高精细化学材料综合利用项目1#区域变、1#机柜间、2#区域变、2#机柜间施工工程,并与案外人益大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承包方加盖了单位印章,案外人任忠运作为被告的经办人在该合同上也进行了签名的事实,由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源润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案外人任忠运作为源润公司益大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将被告承包涉案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协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益大项目部系被告源润公司的内设机构,该项目部运作所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对外应由被告源润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源润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涉案劳务分包关系。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拖欠原告的人工费的数额问题。任忠运作为源润公司益大项目部项目负责人经与原告结算于2020年1月9日原告***在山东益大项目施工木工班组人工费323,17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欠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被告方于2020年1月23日、4月30日分别给付原告的董宗祥班组100,000元、65,000元,计165,000元,该应予以扣除,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该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扣除165,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58,170元。原告***、***认可其系合伙关系,故原告***、***作为权利人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158,1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源润公司辩称,本案的给付责任应当由任忠运承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源润公司与任忠运之间的法律关系,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从2019年12月15日开始计息的问题。因双方在结算下欠人工费时未约定利息和支付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今没有偿清原告人工费,其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庭审后陈述,材料费160,000元,被告还没有向其支付,该款待找任忠运向其出具材料费欠据等后,另行与被告或任忠运协商解决或者另行起诉。对于原告的该项陈述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至今没有给付,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亦与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背离,为促使其诚信履行义务,纠正不及时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的不良现象,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58,170元及利息(其利息,以158,17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源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158,170元及利息,其利息,以158,17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8元,由原告***、***负担3,139元,被告山东源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刚
人民陪审员  杨庆生
人民陪审员  曾庆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