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源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源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1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源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田黄镇。

法定代表人:胡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鹏,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笃明,男,194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滨,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源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笃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0)鲁0923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系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不完整,导致事实无法查清。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审核证据及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明显有失公正,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利益,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

秦笃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符合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任意编造,被上诉人因怀疑本集体的土地被上诉人非法往外运出,之后拨打110请求公力救济,被上诉人属于人民群众依法行使监督权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工地阻扰其挖掘机、推土机施工根本不存在这个事实,另外,被上诉人怀疑将可以种植的土地进行非法对外出卖是有依据的,这些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的证人也证实了此说法,将该拉走的土壤出卖给了平阴县石子厂,平阴县石子厂利用该土壤进行复垦土地,以上均是事实,总之,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源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3日,因二被告怀疑原告在东平县涉案工地所拉走的土是适合耕种的土,10点半将原告雇用车辆拦停,并于10时38分拨打110报警称有人向外拉运新土。原告工作人员赵树家及张祥磊也拨打110报警。东平县旧县乡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在双方当事人见证下,由被告挑选现场一辆货车将翻斗内的土进行倾倒。倾倒后民警将该情况汇报至东平县旧县乡政府黄河滩区迁建工程指挥部,并由监理人员对土质进行说明。监理人员称现场所倒下的土为建筑垃圾用土,不能作为耕地用土使用。民警向双方当事人作出说明,并告知被告自行离开,不要发生阻碍施工等其他违反犯罪行为。11时40分,赵树家又拨打110报警,要求110给一个说法,称原告的车辆不能白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请求能否成立。二被告因怀疑本集体能够用于耕种的土被原告非法向外拉运,之后拨打110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对相关情况进行核查,该行为属于人民群众依法行使监督权的行为,不应按照侵权行为处理,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二被告具有主观恶意且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源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秦笃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山东源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东平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上诉人在本村土地复垦项目中不存在任何的违法违规事项,被上诉人的行为系故意阻碍上诉人正常施工,从而构成侵权。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依法应出庭作证,当庭接受质询,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并非宫传昌本人所写,该证明落款时间与上诉人陈述不符。为证明该上述证明系宫传昌本人所写,上诉人的代理人出示其手机中保存的宫传昌本人书写时的视频。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发生时东平县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现场,故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基于合理怀疑阻止本集体用于耕种的土外运并拨打110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对相关情况进行核查的行为,属于人民群众依法行使监督权的行为,该行为不具有民事违法性,故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应评价为侵权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源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山东源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经纶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