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91民初826号
原告:山东兆维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高速东二路。
法定代表人:李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新,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振军,山东阳光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群众,住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章,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兆维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维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兆维铁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68123.3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5日因被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且对自己的违纪行为不思悔改,据此原告依据该公司规章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解除了与被告2016年签订的劳动合同,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向仲裁委提起仲裁。原告是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更谈不上双倍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让违法者受到应有的制裁,不能让违法者妨害企业正常生产的行为不仅受不到制裁反而还会得到企业赔偿。
被告***答辩称,一、该案事实清楚。答辩人于2008年6月5日进入被答辩人处工作,任冲床、钻床操作工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11月6日答辩人在工作过程中吊车发生脱钩,导致嘴唇受伤和两颗牙齿脱落、上颌骨骨折,被评定为玖级工伤。2017年9月27日,答辩人在工作过程中左中环指、左食指等受伤,被评定捌级工伤。两次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答辩人已支付给答辩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来,被答辩人经常无故扣发答辩人的工资,已达到迫使答辩人自己申请离职的目的。2020年10月12日下午上班时,被答辩人无故不允许答辩人进入厂区工作,并口头通知辞退答辩人,导致答辩人无法进入被答辩人处工作。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邮寄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二、被答辩人应依法向答辩人支付相应的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或协助申请)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应依法向答辩人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答辩人严格遵守被答辩人的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根本不存在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更达不到被辞退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德劳人仲案字[2020]第53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内容合法有据。贵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答辩人请求法院:1、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6月5日至2020年10月14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0月15日起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181.33元。3、判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赔偿金168123.3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监控视频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解除劳动通知书一份、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书两份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人单位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及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宗、德劳人仲案字[2020]第539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各一份等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伪造任长友上班的派工单,称该证据能够证明***多次违反公司规定,营私舞弊。被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派工单并没有被告***的签字且被告对该派工单亦不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派工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2、原告提交的对***的通报及在微信群、通报栏内张贴通报公司罚款1000元,称该证据能够证明对***的通报处理和对***的处罚的事实,同时证明***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接受公司的通报和罚款。被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见到该通报,不知情,并且没有被告签字。本院认为,虽该通报为原告单方制作,但其真实存在,故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
3、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奖惩通报管理规定》各一份,称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依据公司的规定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称,对该证据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从未见过,原告也未组织过学习。本院认为,该《人事管理制度》、《奖惩通报管理规定》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称从未见过该两份文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组织过相关规章制度的学习培训,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4、被告提交的***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计算标准和依据,称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005.14元/月,经济补偿标准应按7005.14元/月计算。原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应以被告银行工资流水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发放的平均工资为依据。本院认为,该工资数额计算标准和依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5、被告提交的收入纳税明细查询5页并出示手机(***手机号133××××****)个人所得税APP中***收入纳税明细查询原始载体,称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份收入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应发工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106.06元。原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个人所得税查询的收入纳税明细,能够证实***应发工资
根据原告兆维公司及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5日,被告***到原告兆维公司工作,从事冲床、钻床操作工一职。自2010年3月起,原告兆维公司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10月止。2012年1月1日原告兆维公司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续订期限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11年11月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之伤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2017年9月27日被告***在工作中再次受伤,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之伤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捌级。
2020年8月30日原告以公司员工任长友伪造考勤和工时记录,带班班长为***为由,于2020年9月2日在其公司微信群内发了《关于生产部员工伪造考勤工时记录的处理》,对责任人任长友伪造考勤和工时记录给予1000元处罚,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班长***管理严重失职、派工工时审核不严,也给予罚款1000元处罚并留岗查看。
2020年10月12日下午原告不让被告进厂上班,并口头通知辞退被告。2020年10月15日原告兆维公司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男、汉族、1979年5月出生,机加班组班长(留岗查看)。经公司查实:1、***2020年10月2日下午上班后,于下午13点30分离开工作岗位至16点许回到岗位,离岗时间长达:两个半小时。经公司询问,***没有因工外出的事由。2、2020年8月31日,由于任长友、***共同伪造任长友的考勤和工时记录,公司已对***做出留岗查看处理决定。***在留岗查看期间,擅自离岗,证明***对于违反公司纪律没有悔改,不仅没有悔改,而且是变本加厉。据此,公司依据《人事管理规定》第9.4条,《奖罚通报管理规定》第4条、第5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并征求工会意见,公司决定于2020年10月11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请自收到此通知书七日内,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工商赔偿相关手续。山东兆维铁塔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于2020年10月28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根据被告提交的收入纳税明细查询证实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总额为85272.74元。
2020年10月26日被告***向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2020年11月2日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受理通知书。2021年2月4日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案字〔2020〕第5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2008年6月5日至2020年10月14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自2020年10月15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二、自本裁决书生效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181.33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68123.36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兆维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兆维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1日以及2016年12月31日其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2008年6月5日至2020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兆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20年10月15日起被告***与原告兆维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依据的是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止连续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7005.14元,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自2020年9月往前计算12个月的工资来计算平均工资,结合被告提交的***收入纳税明细查询,能够证实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止连续12个月内原告兆维公司共向被告***发放工资总额为85272.74元,月平均工资为7106.06元,因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故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7106.0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是否应当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181.33元。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181.33元且本案原告起诉时并未对该项提出异议,庭审中双方也认可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181.33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181.33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是否应当判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赔偿金168123.36元。原告以被告在2020年8月31日与原告公司员工任长友共同伪造任长友的考勤和工时记录为由,对被告作出了罚款1000元并留岗查看的处理决定,后又以被告在留岗查看期间擅自离岗时间长达两个半小时位为由,原告依据公司的《人事管理规定》9.4条、《奖罚通报管理规定》4条及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等规定,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20年10月28日送达给了被告。但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并不认可,其认为任长友上的是夜班,被告上的是白班,任长友的考勤记录是公司的打卡机考勤,被告上班时间是早晨8点到下午17点,任长友夜班时间是17点到凌晨1点,被告没有伪造任长友的考勤记录。2020年10月2日下午被告没有离开过厂区,其作为班长没有固定工作区域,此时间段其虽然不在该监控区域范围内,但一直在厂区内从事工作。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的《人事管理规定》9.4条“员工伪造出勤记录者,一经查实,给予500元/次处罚;员工伪造工作记录、工资依据等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利者,给予1000元/次处罚,情节严重者解除劳动合同”和《奖罚通报管理规定》第4条及第5条的规定于2020年9月2日作出《关于生产部员工伪造考勤和工时记录的处理通报》已对被告***处罚1000元并给予留岗查看处分,已处理完毕。2020年10月15日原告又以被告2020年10月2日下午上班后离岗两个半小时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但***离岗并不符合其《人事管理规定》9.4条及《奖罚通报管理规定》第4条及第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将公司的《人事管理规定》及《奖罚通报管理规定》告知给包括被告在内的公司员工,并进行过公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经过工会同意。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的主张应予支持。
2008年6月5日至2020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兆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20年10月15日起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解除,双方无争议。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的规定,结合被告提交的收入纳税明细查询,能够证实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止连续12个月内原告兆维公司共向被告***发放工资总额为85272.74元,月平均工资为7106.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被告月平均工资为7106.06元,工作年限自2008年6月至2020年10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12.5个月(工作年限)×7106.06元(月工资)×2=177651.5元,因被告主张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赔偿金168123.36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兆维铁塔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08年6月5日至2020年10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2020年10月15日起原告山东兆维铁塔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三、原告山东兆维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181.33元。
四、原告山东兆维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68123.36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山东兆维铁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民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