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91民初1430号
原告(互为被告):***,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为原告):山***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高速东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山***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兆维公司诉***劳动争议一案,系双方均不服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处理结果,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并案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兆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兆维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出院期间的护理费4950元;2.依法判决兆维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德劳人仲案字[2022]第212号裁决书认为***的月工资为4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月工资为8000元。德劳人仲案字[2022]第212号裁决书中“双方无争议事项: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申请人2016年9月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铁塔维护等工作,月工资4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判决并没有确认***的工资为4000元/月,相反认定的是8000元/月。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终1381号判决书第11页“本案中,兆维公司在一审中虽然不认可***主张的其月工资8000元的数额,但一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兆维公司无证据证明***工资数额的情况下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的工资以本人主张的8000元为准。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8,000元(8000元x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88,000元(8000元x11个月)、经济补偿金应为48,000元(8000元x6年)。二、其他计算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总共3000元(100元x30天),***出院期间亦需要他人护理,兆维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护理费4950元(45天x110元)。
兆维公司辩称,1.本案的核心是***的工资数额,***未在兆维公司工作过,兆维公司也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兆维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仲裁裁决认定***月工资为4000元也是不成立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兆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兆维公司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事实与理由:1.兆维公司与***不是劳动关系。法院认定劳动关系是违法判决,法院判决中的证据是兆维公司向***账户打款1400元,***以此证***公司为***支付工资,法院判决确认,但法院判决确认***的工资时却不认可1400元是***的工资,法院不是按证据判案。2.***是***雇佣从事铁塔维修劳务。***是***雇佣在湖南维修铁塔,***从事劳务的地点、劳务费、材料费等都是***支付的,***维修每一座铁塔都是与***定好劳务地点、劳务内容、劳务费等,劳务费、材料费等都是***支付的,***受伤的劳务地点、劳务内容均是***与***沟通,案涉铁塔是联通公司所有,是***承揽的维修,然后包给***。该铁塔的维修与兆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受伤后,医疗费、护理费均是***支付,护理人员是***派去的,***近一年劳务费都是***支付的,有莘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证,所以***是***雇工,是在从事劳务受伤,与兆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法院判决兆维公司承担工伤责任背离案件事实。3.***在治疗结束后与***解除劳务关系,回到莘县,然后又到别的地方打工。总之,***不是因为在兆维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是***雇佣从事劳务受伤,兆维公司不负有支付***工伤待遇的义务。
***辩称,1.***与兆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由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书确认。***2017年7月28日所受到的伤害亦被认定为工伤。2.1400元的性质是工资,兆维公司向***转账时已经明确备注为“工资”。3.***垫付的费用,因***向***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莘县人民法院及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返还,两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4.兆维公司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未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书对兆维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现兆维公司不认可该裁决书提起诉讼,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兆维公司于2022年7月14日签收仲裁裁决书,2022年7月29日提交立案材料,在未通过法院审核的情况下亦应当在十五日内重新提交立案材料,而不是无限期的拖延,甚至是在***诉兆维公司劳动争议案开庭后再提交。综上,兆维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兆维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提供的证据一德劳人仲案字[2022]第212号案件开庭笔录和送达回证的照片、仲裁裁决书、证据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终1381号民事判决书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491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三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四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据五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收费明细、收据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收款收据、证据六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单据、快递物流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兆维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维修价格表、***出具的证明及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湘北女校家属楼楼顶从事铁塔维护工作时,不慎跌落致全身多处受伤,并于2017年7月28日至8月16日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又于2020年9月12日至9月23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以上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8,744.2元。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491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与兆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000元。2019年9月24日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案字〔2019〕第4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山***铁塔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山***铁塔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0,000元。’该裁决作出后,兆维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2019)鲁1491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与山***铁塔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二、山***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0,000元。”兆维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5月15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4民终1381号民事判决,驳回兆维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兆维公司不服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兆维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0年12月18日,经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12月10日,经德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情况,***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八级,无生活护理障碍。根据***提供的邮政物流信息,2022年3月23日,******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兆维公司既不安排工作,又不支付工伤待遇为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取得工伤保险待遇再次向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48,744.2元、护理费1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交通费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874.6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2,421.67元;2.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23日解除;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防暑降温费400元;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保险赔偿金32,053.98元。2022年6月27日,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案字[2022]第2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2022年3月23日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医疗费48,74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421.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87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10元。共计280,850.54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24,000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夏季防暑降温费40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作出后,***、兆维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兆维公司于2022年7月14日签收德州市××号仲裁裁决书,2022年7月28日通过网上立案平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审批“退回”,理由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上传不清楚;仲裁裁决书已超过15天起诉时效”。兆维公司称其向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签收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后上传至网上立案平台,本院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为兆维公司应否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首先,***与兆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本院作出的(2019)鲁1491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书、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4民终13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兆维公司申请再审已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兆维公司提交微信聊天截图、维修费价格表、***出具的证明,主***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截图及维修价格表真实性均不认可,***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经审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4民终1381号民事判决载明:“关于对劳动关系认定的规定,是从用工主体资格、从属性以及工作内容等方面,对用工事实进行的诠释。本案中,***为证明其与兆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提交的工资支付银行明细、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岳阳铁塔公司2016代维区县交接人员数量确认表***公司以投保人的名义为***投保的意外伤害团体商业险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能够从用工主体资格、从属性以及工作内容等方面证明***为兆维公司提供其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接受兆维公司的管理,兆维公司为***支付劳动报酬,兆维公司与***之间存在人格上的依附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兆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故对兆维公司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单据及快递物流信息,***于2022年3月23日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进行了有效送达,其主张劳动关系自2022年3月23日解除的意见应予支持。其次,工伤保险待遇与劳动关系并非完全对应。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本案中,兆维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备的安装、维修和试验,施工专业作业等,且***所受伤害系在从事兆维公司安排的维修施工过程中发生,即便***不是相对固定的职工,***的受伤已经由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兆维公司也应当承担***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对兆维公司主张其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主张按停工留薪期6个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2019)鲁1491民初2301号、(2020)鲁14民终1381号民事案件中,***称其月工资为8000元,本案中***亦主张其月工资为8000元,但未提供其实发工资的银行流水等基础证据。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劳动者停工留薪期内减少的工资待遇,考虑到建筑施工企业实际用工及发放工资情况,在***未提供具体实发工资数额的相关证据、仅口头主张月工资8000元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以同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根据2017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8,833元,故本院认为应以月平均工资7,402.75元(88,833元÷12个月=7,402.75元/月)计算,即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4,416.5元(7,402.75元/月×6个月=44,416.5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故本院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1,430.25元(7,402.75元/月×11个月=81,430.25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兆维公司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为由,解除与兆维公司的劳动关系,其请求兆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劳动关系自2022年3月23日解除,***主张月工资基数8000元/月并未超过劳动合同解除前上年度行业标准(2021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3,841元),自2016年10月至2022年3月计算6年,故对其主张经济补偿金4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和异地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意见,“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内住院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在统筹地区外住院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30天=600元。
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根据德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2021]98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无生活护理障碍。***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4950元,但未提供其需要护理及相关费用的任何证据,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德州市××号仲裁裁决书无争议的部分,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兆维公司亦未提出证据推翻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山***铁塔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2年3月23日解除;
二、山***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48,74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41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430.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421.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87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10元;以上338,697.29元;
三、山***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
四、山***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防暑降温费4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山***铁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2022)鲁1491民初2002号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山***铁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 凯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