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91民初1501号
原告:***,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高速东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亭,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与被告山***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维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兆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险赔偿金32,053.98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系兆维公司的员工,2016年10月被派至岳阳办事处,担任站长职务,月工资8000元。2017年7月28日,***发生八级工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517.13元。兆维公司为***购买了商业保险,擅自安排**提交理赔手续并领取了32,053.98元的保险理赔款。***知晓后多次向两被告追要,两被告以***不是公司员工为由拒绝返还,两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险赔偿款应返还给***。现提起诉讼,恳望准许。
兆维公司辩称,***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案外人***系雇佣关系,***与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老乡,涉案团体保险是***借用兆维公司的名义为***购买,并且保费也是由***缴纳。其与**没有任何关联,也不认识**。其也未收到***的赔偿金,故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提交的证据一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证据二工伤认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据三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理赔决定书、理赔通知书、医药分割单照片、理赔到账截图,兆维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提交的证据四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兆维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但该证据有**的签字***公司岳阳办事处的**,兆维公司未提出反证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庭***公司提交银行流水两份,主张***医疗费36,600元系***为其支付,***质证认为该证据超过时限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案起诉***主张该医疗费,法院也已经判决***返还,***与***存在较多经济往来,银行流水不能实现兆维公司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7月28日6时左右,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湘北女校家属楼楼顶从事铁塔维护工作时,因不慎跌落,导致全身多处受伤,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跟骨骨折粉碎性骨折、L1L2腰椎压缩性骨折,自2017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6日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36517.13元。2020年12月18日,经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10日,经德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确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无生活护理障碍。兆维公司为***购买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及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团体医疗保险,***因伤获得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32053.98元,并打至***授权的**6212××××750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
另查明,2017年8月1日,**在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部门(经理签字、**)”处签字、兆维公司岳阳办事处加***,***在“员工(签字)”处签字。兆维公司当庭称兆维公司没有为***缴纳医疗费,系***为***缴纳医疗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兆维公司为***投保的系意外伤害险,受益人为***,***因伤获得的赔偿款应由***所有,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32,053.98元打入***指定的**银行账户,***要求**返还该赔偿款32,053.98元应予支持。***主张**为兆维公司的员工,**领取***赔偿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虽其提供了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但不足以证实该赔偿款已***公司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要求兆维公司返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兆维公司主张医疗费用系***缴纳的意见,***与***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行主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险赔偿金32,053.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