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02民初2435号
原告:山***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高速东二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育英大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高凤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维铁塔公司)诉被告山东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达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维铁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份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息1%,原告按照约定将300万元打入被告的银行账户,有银行回单为证。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达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转款记录为返还被告的借款,而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之间无借款合意,并非民间借贷。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以该笔借款向案外人***主张,且至原告成诉之日止,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该款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5日,原告兆维铁塔公司向被告德达建设公司银行转款300万元,电子回单备注摘要为借款。
原告提交《询证函回函》,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注明:被评估单位:兆维铁塔公司、德达建设集团。山西世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正在对-公司进行资产评估,按照资产评估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该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该公司的账薄,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页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不符金额,回函请直接寄至山西世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通信地址:太原市××路××号××座××层,截止评估基准日2015年8月31日。该公司与贵公司截止评估基准日年月日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科目一栏处填写其他应收款,贵公司欠一栏处填写3000000,币种一栏处填写人民币。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复函为盼。德达建设公司在企业签章处加盖公司印章,山西世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评估机构处签章。被告对该回函有异议,认为该回函应该保留在出具机构山西世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或回函单位被告处,而非本案原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回函的合法性、来源,且该回函内容,委托方、被评估公司、评估基准日均为空白,征询对象备注为德达建设集团,被评估单位、评估日期及往来账项内容均为手写,回函形式极不规范、不严谨,不可排除该回函为后续填补或修改的合理怀疑。另,该回函中虽有被告的盖章,但并没有备注日期也没有其它任何被告确认或认可过的内容,原告就上述问题被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最后就该回函的作用而言,其只是用于复核账目,只能证明在出具时双方间存在资金往来,而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该回函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于2022年3月28日庭前质证笔录中提交银行回单、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出庭作证,拟证明**系被告员工,其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账户转款300万元,该笔款项实际是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称**代***向原告偿还的500万元中的300万元,并提交原告向***出借的500万元回单。被告证人**再次出庭称其不认识***、**。
原告于2022年3月28日庭前质证笔录中对案涉300万元借款的过程陈述:“案涉借款是德州银行行长***找到原告让原告借给被告300万元说被告有急用,***当时还让提供了被告的账户。关于利息没有书面证据,所主张的利息是按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与被告公司无业务往来。***、**我不太清楚,庭后三天内提交书面说明,我公司与被告公司无其他账目往来。”
原告在2022年6月27日庭前会议笔录中陈述:“……**向原告打款300万元也不符合常理,除了向原告偿还借款,关于借款过程,借款是由德州银行开发区支行行长***介绍的,现***在德州看守所羁押,***的借款也是***介绍的,我们公司没有***的联系方式,催款是***联系的。”
被告在2022年6月27日庭前会议笔录中陈述:“通过与公司确认,公司现有领导及财务人员对该笔原被告间的转款经过均不了解,在公司的账目上并没有任何记录,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也申请原告对转款时经办人、时间、具体经过等予以确认,以便我方进行核实,但原告并没有做出任何的合理解释,但根据原告的陈述,该笔款项的转入转出其实是双方资金的往来,而非借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交备注款项用途为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该备注系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且《询证函回函》载明的内容,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员工**向原告转款30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转款的事实,且该笔款项发生于案涉款项转款之前,原告仍应当就借款关系的成立负有证明义务,结合原告对案涉款项出借过程以及催要还款的陈述内容,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铁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