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491民初1209号
原告:郑某某,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速东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山东某某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认定自2009年11月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原告郑某某和被告山东某某铁塔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自2022年6月1日起,解除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山东某某铁塔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3.判决被告山东某某铁塔有限公司向原告郑某某支付拖欠原告郑某某的2022年4月和5月的工资10,047.6元;4.判决被告山东某某铁塔有限公司向原告郑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5,309.4元;5.判决被告山东某某铁塔有限公司向原告郑某某支付应当与原告郑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签订的双倍工资补偿未支付部分52,651.15元;6.涉及本案的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山东某某铁塔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郑某某自2009年11月开始在山东某某铁塔有限公司参加工作,山东某某铁塔有限公司当时并没有按着《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郑某某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6月份,山东某某铁塔有限公司让郑某某在一份《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直到郑某某提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开庭时,郑某某才知道合同的详细内容,该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自2022年4月份之后山东某某铁塔有限公司屡次以不支付郑某某工资报酬、不给郑某某安排工作岗位、阻碍郑某某正常上班等手段刁难郑某某,试图让郑某某提出自愿离职。郑某某经向社保部门查询社保缴费记录发现,郑某某2009年11月参加工作,但山东某某铁塔有限公司直到2010年3月份才开始给郑某某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2012年5月份至2019年5月份无故中断缴纳社会保险长达7年时间。自2019年12月份,郑某某在山东某某铁塔有限公司连续工作已经满十年。郑某某多次向山东某某铁塔有限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山东某某铁塔有限公司补缴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山东某某铁塔有限公司拒绝。于是郑某某于2022年5月31日向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山东某某铁塔有限公司存在以下多种违反《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行为:1、不按着《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郑某某签订劳动合同。郑某某在山东某某铁塔有限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时间,在郑某某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山东某某铁塔有限公司拒绝;2、不按着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时向郑某某发放工资待遇,山东某某铁塔有限公司在每个月的月底才发放职工上个月的工资,相当于至少压着职工两个月的工资,有的月份甚至压更长时间;3、不按着《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及时为郑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甚至至今仍拖欠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和2012年5月至2019年5月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未给郑某某缴纳;4、不按着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时间,休息日、节假日让劳动者加班且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等等。而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视山东某某铁塔有限公司以上种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形,对郑某某仲裁时提起的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等请求不予支持,明显是在徇私偏袒山东某某铁塔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辩称,一、郑某某于2022年5月30日已经单方解除了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2022年5月5日后,郑某某未按照公司制度请假,连续旷工多日,某某公司要求郑某某办理请假手续,郑某某以其他借口推脱,5月30日郑某某打电话告知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郑某某未再到单位工作,故某某公司与郑某某的劳动关系自2022年5月30日已经解除。二、郑某某要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2022年4月份和5月份工资10047.6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郑某某2022年4月份正常出勤,应发工资为5427.52元,2022年5月份出勤7.5天、请假1.5天,应发工资为1100.14元,2022年4、5月份应发工资合计6527.66元,某某公司在2023年2月24日通过网络银行已将6527.66元转入郑某某卡号为6229XXXXXXX********的德州银行账户,某某公司已不拖欠郑某某任何工资。三、郑某某的离职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某某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郑某某主动向某某公司告知要解除劳动关系,且未明确离职原因,其离职的真正原因是其已在其他待遇更好的用人单位处工作,而并非因某某公司过错导致其被迫离职,故某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四、郑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2009年11月份郑某某到某某公司工作,当时未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2010年11月,郑某某与某某公司已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6月,郑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因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双倍工资之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郑某某提交了五份证据,某某公司提交了四份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郑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德劳人仲案字(2022)第422号仲裁裁决书,证据二原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原告职工城镇医疗保险证,证据三系统查询的原告郑某某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证据四原告建设银行卡号6227XXXXXXX********(尾号2284)交易明细、德州银行账号6229XXXXXXX********(尾号0058)账户交易明细、德州银行账号6229XXXXXXX********(尾号1446)账户交易明细、工商银行卡号6217XXXXXXX********(尾号6802)历史明细清单,证据五原告向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电子回单一份,证据四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2022年4、5月份考勤表一份、郑某某2022年工资明细一份,该考勤表是系统导出的,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字,且该表显示郑某某4月份为满勤,郑某某陈述及录音显示其5月份离开未能考勤,某某公司根据郑某某考勤及实际工作情况制作的工资表,其他月份的工资与郑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亦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2022年5月26日通话录音及2022年5月30日通话录音、存储路径截图,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某某于2009年11月入职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郑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至2019年5月,某某公司未给郑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某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明细载明:2022年5月5日起郑某某未再去某某公司上班,郑某某2022年4月份工资为5427.52元,5月份工资为1100.14元。2022年5月30日,某某公司员工***与郑某某的通话录音中,郑某某明确表示辞职。
另查明,2022年5月31日郑某某向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3年2月21日作出德劳人仲案字(2022)第422号仲裁裁决书,载明:“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9年11月至2022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其应当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合计54651.15元;3、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22年4月份、5月份工资合计10047.6元;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5309.4元。裁决如下:一、自2009年11月至2022年5月5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自2022年5月5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4月份工资5427.52元和5月份工资1100.14元,共计6527.66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郑某某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23年2月24日,某某公司履行该裁决,向郑某某支付了4月份和5月份工资共计6527.66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某某公司认可郑某某2009年11月入职,并未提出与郑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某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郑某某自2022年5月5日起未再参与考勤后表示自动离职。故本院认定郑某某与某某公司应2009年11月至2022年5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自2022年5月5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关于郑某某主张的2022年4月和5月的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某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明细显示郑某某2022年4月份工资5427.52元、5月份工资1100.14元,某某公司已于2023年2月24日履行了支付义务。郑某某尾号为1446的德州银行账户显示山东企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向其发放工资5188.18元,能够佐证其2022年5月份已在其他用人单位上班,其主张某某公司支付2022年4月份、5月份工资合计10047.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郑某某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显示其因某某未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辞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某某公司应向郑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郑某某自2009年11月入职至2022年5月5日离职,在某某公司连续工作满12年6个月,郑某某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51.81元[(5433.49+5427.52+5637.57+4030.34+5157.81+6060.92+3618.47+3324.58+5962.56+5939.07+5864.11+5365.27)÷12个月=5151.81],计算经济补偿金为66973.53元(5151.81元×13个月=66973.53元)。郑某某主张经济补偿金65309.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郑某某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在前款情形,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之后的第二倍工资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郑某某于2009年11月入职某某公司,满一年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双方在2010年11月起即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亦认可双方之间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郑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山东某某铁塔有限公司自2009年11月至2022年5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自2022年5月5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山东某某铁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某某2022年4月份工资5427.52元和5月份工资1100.14元,共计6527.66元(已支付);
三、被告山东某某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经济补偿金65309.4元;
四、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铁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