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502民初8469号
原告:孙献辉,男,1986年4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进,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保林,男,1985年6月18日生,汉族,山东志兴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袁文涛,男,1986年11月1日生,汉族,山东志兴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任保林、袁文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成,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海龙,男,1983年8月11日生,汉族,山东志兴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山东志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湖西路西兴华路北柳泉花园小区13号。
法定代表人:张瑞丽,总经理。
被告:山东民生置业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高新区黄河路32号。
负责人:范海生,经理。
原告孙献辉与被告任保林、袁文涛、李海龙、山东志兴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民生置业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孙献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材料款516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被告任保林、袁文涛、李海龙多次从原告处赊欠工程材料款达九万余元,用于被告山东志兴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民生公司工地项目楼施工,后经催要除偿还部分欠款后尚欠原告材料款51655元,该工地属山东民生置业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发包给被告山东志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被告任保林、袁文涛、李海龙系承包人被告山东志兴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献辉系聊城市东昌府区乐达水电暖经营部的业主,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原告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献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义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邢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