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泰阳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中泰阳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91民初455号
原告:***,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泰阳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温州路42号(中泰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37220104X。
法定代表人:牟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山东中泰阳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被告山东中泰阳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中泰公司支付苗木款45000元;2.诉讼费用由中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为被告提供苗木,供被告绿化使用,后经双方核算,截止2018年6月8日,原告提供苗木共计8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后被告付款40000元,剩余45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山东中泰阳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有过任何业务往来,被告在2018年进行绿化,工程施工人为张守杰。张守杰的绿化工程费、人工费、车辆使用费、午餐费共计85000元,涉案出具的证明是应张守杰的要求到税务部门开具发票使用。原告在起诉状中的签名与在被告公司收据和支票上的签名不符。2018年9月19日,张守杰在绿化工程现场核查雪松死亡57棵、樱花死亡156棵,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应扣除工程款24150元,被告实际应付张守杰工程款21000元。被告已付款40000元,张守杰一直不处理死亡树木,并非原告所诉多次讨要不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被告进行绿化工程,原告为其提供绿化苗木,2018年5月7日,被告付款20000元,原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2018年6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为我单位提供苗木,含税总金额为85000元(人民币大写:捌万伍仟元整)。特此证明!山东中泰阳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8.06.08”。同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85000元的发票送交被告。2018年9月19日,被告又付款2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与张守杰存在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提供的《中泰阳光种树和人工清单》无施工人签名,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为原告出具供应苗木证明,接受原告开具的发票入账,并两次向原告支付款项,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苗木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张守杰因开具发票需要而请求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证明中的85000元包含施工费、人工费等,原告应负责苗木的浇灌、养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关于扣减死亡苗木款241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诉状中的签名与其收款时的签名不一致,首先,从被告提供的原告在收条和收款收据中的签名看,在视觉直观上看不出存在明显差异;其次,签名即使存在个别差异也不能证明是否系本人书写;第三,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原告提交的诉讼材料后立案受理,程序合法,***系适格的原告。被告为原告出具苗木收货证明,应推定该苗木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和方式,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苗木款,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苗木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中泰阳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苗木款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山东中泰阳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大鹏
书记员安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