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慧丰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寿光市广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寿民初字第7号
原告寿光市广通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国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寿光市广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广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19时15分许,***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员***)沿兴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顺行的***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证字(2014)第20140060号事故证明书证明,因事故路段无监控设施,且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故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原告寿光市广通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有11928元。***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施救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其余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9时15分许,***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员***)沿兴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顺行的***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证字(2014)第20140060号事故证明书证明,因事故路段无监控设施,且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故无法查清事故责任。***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同时查明:原告寿光市广通工程有限公司是*******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0704元、评估费900元、施救费324元,以上共计11928元。
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寿光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证字(2014)第20140060号事故证明书证明,因事故路段无监控设施,且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故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认***与***的责任比例为5:5。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负担4964元【(11928元-2000元)×50%】。原告寿光市广通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寿光市广通工程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寿光市广通工程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洁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