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融德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盛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4民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融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龙阳镇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明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德,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民,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盛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滕州市盛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丽都水岸小高层A区公寓313室。
法定代表人:张永梅,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融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龙阳镇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徐维君,经理。
上诉人山东融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德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盛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鸿消防公司)、原审被告山东融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德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德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1.被上诉人陈述2014年2月向上诉人报送了竣工材料,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没有对消防工程进行调试,上诉人也未确定系统是否能够正常运行。2.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未进行任何验收,上诉人对承建的工程亦未进行使用,根据双方的协议,尚未达到上诉人付款的节点。3.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申报”,该设计备案申报是被上诉人在消防工程开始之初向消防部门提交的设计备案材料,但不是其在完工后申请消防验收时向消防部门提交的材料。根据该材料不能推定出上诉人有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也不能推断出付款条件已成就。该设计备案申报是双方合同中第九条中约定的被上诉人“负责办妥消防前期报审”应尽的义务。4.另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还应留5%质保金,只有质保期满后才能一次性无息返还。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合格,那么质保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再返还,而不是全部返还。二、融德置业公司与融德实业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均系独立的法人,一审法院将融德置业公司与融德实业公司人格混同,判决两单位负连带责任,缺少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为422714元,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领取工程款为362870元,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从龙阳镇人民政府领取59844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系含税价款,还包括验收的款项,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即使给付工程款,应把税款及验收的各项费用扣除,一审法院未作任何的扣减。
盛鸿消防公司答辩称,双方约定的本案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2014年工程已经竣工,2016年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过质保期,上诉人应将质保金一并返还。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上诉人主张没有使用是不正确的。工程已经调试合格,被上诉人已经报送了验收资料,上诉人不具备国家强制性相关文件,无法验收的责任在上诉人。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办公地点相同,实为同一单位,对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财务上记载了农民工领取工资的签字收到条,上诉人主张的5.9万余元,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税金由上诉人代扣代缴,然后从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但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交付完税证明,上诉人已付款的31万元没有缴税,税款不能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
原审被告融德实业公司未陈述意见。
滕州市盛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腾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融德置业公司与融德实业公司给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681130元,并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10月20日,滕州市人民政府(甲方)与融信融(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龙湖国际文化休闲旅游度假区项目开发建设合同书”,由滕州市人民政府将马河水库景区、京沪高铁以东(龙阳镇及东郭镇内)的总面积约为12—20平方公里,依法交由乙方用于其自行开发建设(具体范围以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为准)。该融信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瑞生。在合同第四条“权利及义务,责任及事项”第1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在滕州市注册的全资子公司“山东融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本合同项目,继承乙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
2011年12月8日滕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发出滕发改字[2011]167号文件,标题为“滕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龙湖国际文化休闲旅游度假区的核准意见”,内容为:山东融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你单位报来《山东融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龙湖国际文化休闲旅游度假区项目申请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对该项目进行核准……
2011年12月14日滕州市环保局发出公示,内容为,“山东融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龙湖国际休闲旅游度假区项目初次公示”,一、建设项目情况简述:山东融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龙湖国际休闲旅游度假区项目位于山东省滕州市龙阳镇。该项目建设期为5年,于2011年11月进行前期工作,2011年12月开始建设方案设计和采购招标,2012年1月开工建设,2016年12月底完成工程扩建并投入运营。……此次公众意见征求范围包括本项目周围居民、龙阳镇政府各机关单位以及关心本项目建设的公众。……建设单位与环评单位联系方式:建设单位:山东融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7月4日,原告盛腾消防公司(乙方)与被告融德置业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山东滕州龙湖国际文化休闲旅游度假区规划展览馆实施展览馆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图纸。安装内容为:(1)消火栓系统、(2)喷淋系统、(3)水炮系统、(4)自动报警及联运控制系统、(5)通风防排烟系统、(6)应急照明系统、(7)挡烟垂壁(详见预算清单)。承包方式:由乙方包工包料包验收(国家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合同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工期六十天。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总价款104.4万元(详见预算清单,含税)(本合同为包死价)。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消防水系统主材及辅材进场80%以上甲方付乙方合同款的30%,消防系统安装施工全部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的30%,经调试后,各系统具备使用功能,经甲方确认系统运行正常后,付至乙方合同款的80%,本工程经消防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交一份完整竣工图纸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工程款至合同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工程总造成价所包含的税费,一律由甲方先代扣代缴后将完税证明移交给乙方,乙方可凭借此完税证明办理相关手续。总造价的发票开具时间由甲方确定,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将正式发票交给甲方。合同第十一条验收和工程质量(1)消防前期材料及消防竣工验收,由乙方负责组织,并保证验收通过。(注:由于本合同范围外项目引致不合格的问题不属乙方责任)。(2)如果乙方安装的消防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或未取得质量合格验收报告,甲方有权不支付乙方费用,乙方还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十二条:保修,保修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二年。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中(3)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及设备丢失,甲方自己承担责任。
2013年5月26日被告融德置业公司与滕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技术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该监理中心对龙湖国际文化休闲旅游度区.六号园.七号园进行监理,七号园开工时间为2013.8.1,监理服务期限为12个月;六号园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监理服务期限为18个月。
原告盛腾消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形成了材料进场验收记录、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绝缘电阻测试记录、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管内穿线隐蔽验收记录等,监理机构滕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技术服务中心在材料上加盖公章或者监理工程师黄孝东签名,最后签名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
2013年8月16日原告收取被告融德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同年9月18日又收取11万元。
原告称其施工的工程完工后,被告融德置业公司已投入使用。被告表示未验收、未使用。被告还表示其公司是否向消防部门申请验收,待庭后核实具体情况,但未向法庭反馈。原告自认2014年春节因涉及农民工工资,滕州市龙阳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融德置业公司垫付工程款5287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申报”中载明:申报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前提条件:(1)消防部门出具的土建的审核意见、(2)消防部门出具的土建的验收意见、(3)土建的规划许可证(商业)、(4)办理本工程室内装饰装修的施工许可证……
庭审中,原告称工程已经竣工,监理机构最后盖章日期实际表明工程已全部完工,其于2014年2月份向被告报送了的竣工资料,但被告一直未盖章返还原告。被告表示工程未验收、未使用。对原告的陈述,被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
2011年9月8日,被告融德实业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由融信融(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的股东李瑞生为公司的股东。公司经营范围为:旅游项目投资、开发、管理等,单位住所地为滕州市龙阳镇政府驻地。
2013年5月22日被告融德置业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股东为徐维君(被告融德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重庆正明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等,单位住所地为滕州市龙阳镇政府驻地。
还查明,该院审结的(2015)滕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中第22-23页认定,“……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余两被告也参与了工程的环评、规划的设计、工程款项的拨付等一系列工作。该三被告在组织机构上存在着交叉、重叠,被告融德实业公司、融德置业公司的经营地址一致,在业务活动中不分彼此,财务上也存在着混同,故原告主张该三被告公司混同,要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盛腾消防公司与被告融德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融德置业公司将其龙湖国际文化休闲旅游度假区规划展览馆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具备消防设施安装资质,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盛腾消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质量合格的消防器材,并做好了材料报验、隐蔽工程的验收等手续,并经监理部门盖章或签名确认。该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原告称已经竣工,监理机构最后盖章日期实际表明工程已全部完工,于2014年2月份向被告报送了的竣工资料,但被告一直未盖章返还原告。被告只是抗辩工程未验收、未使用,故对原告主张工程已完工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则原告主张工程价款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成为本案审查的焦点。在合同中,原告与被告融德置业公司约定:“…….消防系统安装施工全部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的30%,经调试后,各系统具备使用功能,经甲方确认系统运行正常后,付至乙方合同款的80%,本工程经消防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交一份完整竣工图纸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工程款至合同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则根据此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目前,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未经消防部门验收,但原告向该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申报”中明确规定了需要提交的相关资料,其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文件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需要被告提交。因被告不提交相关材料,造成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无法成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认为应当视为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现质保期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价款68113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融德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向该院提交了融信融(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滕州市人民政府签订的“龙湖国际文化休闲度假区项目开发建设合同书”的复印件、被告融德实业公司、被告融德置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该院生效的(2015)滕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在生效的该判决中,已认定在龙湖国际文化休闲旅游度假区项目上被告融德实业公司、融德置业公司人格混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融德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融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滕州市盛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1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山东融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均由被告山东融德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融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2016年10月11日,滕州市盛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盛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本案消防工程施工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具备消防设施安装资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监理机构盖章的相关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本案的消防工程未经消防部门验收,但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申报”,能够证明未经消防部门验收的原因为上诉人未提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文件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上诉人主张本案的消防工程未进行验收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以及对被上诉人承建的消防工程未进行使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应当视为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因质保期已届满,一审法院对盛鸿消防公司主张融德置业公司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予以支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015)滕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书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该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该判决书已认定在龙湖国际文化休闲旅游度假区项目上融德实业公司、融德置业公司人格混同,结合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上述两个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融德实业公司应当对融德置业公司欠付盛鸿消防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主张应在剩余工程款中把税款及验收的各项费用予以扣除,以及被上诉人从龙阳镇人民政府还领取工程款59844元,因其并未提交代缴税款及已支付工程款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融德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0元,由山东融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林泰
审 判 员  朱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李凯歌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