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民终1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粉,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盛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丽都水岸1号楼下公寓313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永梅,经理。
上诉人左**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盛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481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左**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9年4月23日作出的(2019)鲁0481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已经实际施工被上诉人安排的海纳花园消火栓及报警、泵房、运河11#13#楼、西班牙1#2#3#5#6#楼消火栓箱、翠湖天地及留庄的消防安装工程。2010年8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海纳花园消火栓及报警、泵房、运河11#13#楼、西班牙1#2#3#5#6#楼消火栓箱、消防安装工程交于乙方施工。后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完成上述工程后,被上诉人又与上诉人达成口头约定:将翠湖天地及留庄的部分消防工程交于上诉人完成,价款计算标准按前合同约定来。现上述工程已全部完成交付使用。上诉人提交了翠湖天地的工程签证单、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具的上诉人已完成工作的统计单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对账单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事实系真实存在的。上诉人针对其主张已经举证加以证明,被上诉人若想推翻上诉人主张,应出具相反证据。但被上诉人只是辩称该统计单系被上诉人公司统计2010年至2012年所干工程,并非统计上诉人所干工程,上诉人未干翠湖天地的全部工程及留庄的工程,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即支持其上述主张,否定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具的上诉人已完成工作的统计单的真实性,于法无据。二、上诉人并非仅以单一证据主张工程价款,而是提交了多份证据且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定有误。如前所述,上诉人针对上述事实提交了2010年8月份的《工程承包协议》、翠湖天地的工程签证单、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具的上诉人已完成工作的统计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对账单,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事实系真实明确的。上述证据真实可靠且能互相印证,已形成证据链,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且在工程早已完工的情况下,2018年2月13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转款一万元,这恰恰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清,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工程款早已结清的说法明显不符。但原审法院在认定证据时仅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对账单这一份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对账单证明工程价款数额,但被上诉人辩称该对账单系草稿,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且对内容不予认可,上诉人仅以此证据证明工程价款,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未否认此对账单的真实性,但将此对账单解释为“草稿”不是最终结算,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未拿出对账单的“定稿”。试问没有“定稿”哪来的所谓“草稿”?在仅有一份对账单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将此对账单的效力否定,实属不当。并且上诉人不是仅提交了对账单这一份证据,而是5份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加以证明,何来原审法院认为的“上诉人仅以此对账单证据证明工程价款”这一说理部分?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补充:一、双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以最终结算书中的定额工程量为准,被上诉人员工任朋书写的统计单符合双方约定的形式。二、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施工翠湖313个消防栓,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只是认为没有书面合同确认过价格,而没有书面价格不能成为被上诉人不付款的理由,双方有交易习惯,以签合同价格作为参照,也有被上诉人所谓的草稿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所以以没有书面价格作为不付款的理由显然不当。
被上诉人山东盛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因针对诉讼费不能单独上诉,申请二审予以纠正,同时一审诉状中写明一审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且上诉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三、上诉人上诉状中内容一审已陈述。四、任朋统计单系2012年至2013年所有我公司工程量,并不是上诉人一人的工程量。
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4200元及利息损失(以174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原告(乙方)与滕州市盛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海纳花园消火栓箱及报警、泵房、运河11#、13#楼、西班牙1#2#3#5#6#楼消火栓箱、消防安装工程交于乙方施工,具体承包范围为图纸内工程。甲方供给材料和机械,乙方包人工,并随甲方执行大合同中的各项约定。总承包金额:以最终结算书中定额工数量为准,每个定额工按35元计算。消火栓单独结算的单栓450元/组双栓520元/组。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后滕州市盛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盛鸿公司。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翠湖天地小区313个消防栓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未签书面合同。2012年12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任朋出具一份统计清单,载明:“翠湖天地:313(G1-G5:263;地下车库:50),海纳:81,留庄:35,运河古城11#:71,运河古城13#:48,西班牙庄园:双栓:103(1#,2#,3#,5#),单栓46(6#)”。任朋在该统计单上签字,该统计单在被告手中持有。上述统计单中载明的“翠湖天地:313”内容是指原告干了313个消防栓,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辩称上述统计单的出具背景为:被告安排其工作人员任朋统计公司2010年至2012年所干的工程,但并未将该统计单交给原告,原告手中持有的统计单是涂改的。原告亦提交任朋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统计单,其上除载明上述内容外,亦载有相关价格。原告自认任朋未写单价,只写了工程量。原告主张翠湖天地的工程价款是按《工程承包协议》的内容继续履行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不包含翠湖天地的工程,原、被告对翠湖天地的工程价款未有约定。原告提交对账单一份,主张其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0498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865600元,还剩1842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被告辩称上述对账单系与原告对账的草稿,只是与原告对账,不是最终的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并未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海纳花园消火栓箱及报警、泵房、运河11#、13#楼、西班牙1#、2#、3#、5#、6#楼消火栓箱、消防安装工程、翠湖天地部分消防栓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未有相应施工资质,双方合同无效。虽合同无效,但上述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关于翠湖的工程,原告主张工程价款适用原、被告于2010年8月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中关于海纳花园工程的工程价款约定标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此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对账单证明其工程价款数额,但张永梅辩称上述对账单系原、被告对账的草稿,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永梅亦未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且被告对对账单上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仅以该对账单主张工程价款,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山东盛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左**没有相应的消防工程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无效正确。因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为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剩余价款的主张,提交了统计单、《工程签证单》、“对账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但统计单中仅有任朋对各工地工程量的统计,没有具体的施工时间和施工人。《工程签证单》不能认定翠湖工程系上诉人实际施工及施工工程量,被上诉人山东盛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亦不认可翠湖工程工程价款的计算适用本案《工程承包协议》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标准。“对账单”没有被上诉人山东盛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梅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山东盛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左**提交的“对账单”是草稿,有涂改,并对“对账单”上的内容不予认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山东盛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梅个人与上诉人左**的经济往来,不能印证工程欠款的事实和数额。综上,上诉人左**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有山东盛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780元,均由上诉人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锋
审判员 李政远
审判员 邵明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本件记员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