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左某某与山东盛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81民初1327号
原告:左**,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粉、倪雪华,北京市君政(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盛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丽都水岸1号楼下公寓31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693114018x
法定代表人:张永梅,经理。
原告左**与被告山东盛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粉、被告山东盛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4200元及利息损失(以174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海纳花园消火栓箱及报警、泵房、运河古城11#、13#楼、西班牙小区等消防安装工程交于原告施工,被告供给材料机械,原告只包人工,自带工具。原告完成被告交付的施工任务后,被告又将留庄、翠湖等部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2015年元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永梅给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以上几个工地工程款总计1049803元,减去已付款及罚款等865600元,欠付184200元。2018年2月13日,在原告的再三催讨下,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还有174200元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全部属于劳务工资,是农民工的血汗钱。
被告山东盛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只是干了翠湖工程其中的一部分,并不是所有,被告持有的任朋出具的材料中没有价格,只是一个数据。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已经付清且超付工程款,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原告(乙方)与滕州市盛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海纳花园消火栓箱及报警、泵房、运河11#、13#楼、西班牙1#2#3#5#6#楼消火栓箱、消防安装工程交于乙方施工,具体承包范围为图纸内工程。甲方供给材料和机械,乙方包人工,并随甲方执行大合同中的各项约定。总承包金额:以最终结算书中定额工数量为准,每个定额工按35元计算。消火栓单独结算的单栓450元/组双栓520元/组。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后滕州市盛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盛鸿公司。
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翠湖天地小区313个消防栓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未签书面合同。2012年12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任朋出具一份统计清单,载明:“翠湖天地:313(G1-G5:263;地下车库:50),海纳:81,留庄:35,运河古城11#:71,运河古城13#:48,西班牙庄园:双栓:103(1#,2#,3#,5#),单栓46(6#)”。任朋在该统计单上签字,该统计单在被告手中持有。上述统计单中载明的“翠湖天地:313”内容是指原告干了313个消防栓,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辩称上述统计单的出具背景为:被告安排其工作人员任朋统计公司2010年至2012年所干的工程,但并未将该统计单交给原告,原告手中持有的统计单是涂改的。原告亦提交任朋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统计单,其上除载明上述内容外,亦载有相关价格。原告自认任朋未写单价,只写了工程量。原告主张翠湖天地的工程价款是按《工程承包协议》的内容继续履行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不包含翠湖天地的工程,原、被告对翠湖天地的工程价款未有约定。
原告提交对账单一份,主张其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0498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865600元,还剩1842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被告辩称上述对账单系与原告对账的草稿,只是与原告对账,不是最终的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并未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将海纳花园消火栓箱及报警、泵房、运河11#、13#楼、西班牙1#、2#、3#、5#、6#楼消火栓箱、消防安装工程、翠湖天地部分消防栓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未有相应施工资质,双方合同无效。虽合同无效,但上述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翠湖的工程,原告主张工程价款适用原、被告于2010年8月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中关于海纳花园工程的工程价款约定标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对账单证明其工程价款数额,但张永梅辩称上述对账单系原、被告对账的草稿,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永梅亦未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且被告对对账单上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仅以该对账单主张工程价款,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山东盛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永
审判员 刘 莉
审判员 蒋继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