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左某某、山东盛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民申33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左**,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粉,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盛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丽都水岸1号楼下公寓313号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左**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盛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4民终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左**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完成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后,被申请人又将翠湖天地小区313个消防栓的消防工程交给申请人完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具体约定工程价款,现该工程已全部完成交付使用。被申请人并未否认统计单中的工作量并非申请人所施工,只是否认申请人单方书写的单价。二审判决对工程签证单、对账单等证据不予采信,背离其中立地位,偏袒被申请人。2.涉案对账单明确写明了申请人所完成的翠湖小区的313个消防栓工程和消防栓单价360元,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也认可系其亲笔书写,故应以该对账单认定涉案313个消防栓的消防工程价款,原审判决仅以该对账单没有***本人签名不予采信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即使双方未约定价款,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的交易惯例确定工程价款,或按市场价格履行,而不应以未约定具体计算标准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3.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并未上诉,二审判决不应由申请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盛鸿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没有约定关于翠湖天地消防工程按照原协议进行结算。2.关于任朋书写的统计单只是公司内部的正在施工的所有工程量,含申请人施工的工程量,该统计单不是与申请人对账的。3.关于翠湖天地的工程量。公司在2017年1月16日经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才审计出最终结果。签证单是被申请人与甲方施工过程中,对合同没确定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不是出具给申请人的。被申请人不再拖欠申请人任何款项并已超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驳回左**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左**一审中提交盛鸿公司工作人员任朋出具的统计单,以证明其在翠湖天地所施工的工程量为313个消防栓。一审庭审中,盛鸿公司认可左**在翠湖天地施工的工程量,其仅是对左**主张的消防栓的单价及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在双方对所施工工程量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如双方对消防栓的单价及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未作约定,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施工工程价款,原审判决驳回左**的诉讼请求有违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
综上,左**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