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盛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滕州中伦电动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0481民初3905号 原告:山东盛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滕州市盛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丽都水岸小区1号楼下公寓313号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滕州中伦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机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冠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盛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鸿公司)与被告滕州中伦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盛鸿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消防工程款12200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分别签订了《A1区厂房采暖工程施工合同》、《A1区厂房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工程总价款、及付款方式,被告于2012年11月付给我公司410000元。2013年九月工程结束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经甲方组织人员验收合格后,被告付了288000元,由于被告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证没有办理,无法进行消防验收,就此被告就以没有验收为山一直未付122000元的尾款,此厂房已使用十年,我公司多次督促其付款,一直没有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A1区厂房采暖工程施工合同》、《A1区厂房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八条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争议,应由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盛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