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远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市远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81民初6830号 原告:**市远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善国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4937892720。 法定代表人:杨位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龙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693217549。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市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马王******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6872305652。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市远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枣庄公司)、被告***、被告**市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运输公司)、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枣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通运输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维修费、人工费65000元、设备停运期间损失费12000元(设备停运费以600元/天进行计算,从2022年8月14日起计至2022年9月3日设备维修完毕止,损失费为600元/天*20天=12000元),共计7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13日17时56分左右,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DC××**的水稳运输自卸翻斗车在原告作业处倒车过程中,其车尾撞向原告水稳拌合站出料口立柱,导致立柱严重损毁,整体框架也随之位移变形,致使该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原告随即联系设备厂家进行维修,产生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该设备损毁期间无法运转,给原告造成停运损失。另查明,被告***所驾驶车牌鲁DC××**的水稳运输自卸翻斗车登记在被告运通运输公司名下,并向被告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原、被告对该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协商未果。 被告阳光保险枣庄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被告知情,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对原告主***、人工费65000元不认可,设备停运期间损失费12000元和诉讼费是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辩称,我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是事实,车辆登记在被告运通运输公司名下,我和被告运通运输公司没有关系,车辆不是我的,我只是驾驶员,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运通运输公司名下经营。造成原告财产损害但是没有停止经营,不存在12000元设备停运期间损失费,不承认维修费、人工费65000元。 被告运通运输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辩称,鲁DC××**车辆是我所有,挂靠在被告运通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是我雇用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是事实,但原告设备正常运行,没有影响生产经营且事故发生系因原告未设置引导员。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13日17时56分左右,被告**雇用的驾驶员***驾驶车牌号为鲁DC××**的水稳运输自卸翻斗车在原告远景公司作业处倒车过程中,其车尾撞向原告水稳拌合站出料口立柱,导致立柱变形。原告随即联系该设备厂家进行维修。2022年9月5日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合计金额为65000元。原、被告对设备维修费等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来本院。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支出的维修费均不认可。被告阳光保险枣庄公司申请对原告水稳拌合站出料口立柱损毁的情况进行价值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涉案毁损情况修复费用为65000元是否系合理性、必要性支出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恒达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8日出具**价鉴字【2023】第020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水稳拌合站出料口立柱损毁情况进行价值鉴定评估值为:35000元;二、对主张的修复费用为65000元是否系合理性、必要性支出进行鉴定:修复费用中支腿、支撑、紧固件及人工费具有合理性、必要性,修复费用中支腿3和支腿4现场未进行施工、应予以去除,修复费有中吊装费应依据市场情况和实际施工情况予以调整。被告阳光保险枣庄公司支出鉴定费6500元。原告远景公司、被告阳光保险枣庄公司、被告***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被告**对该报告有部分异议,认为远景公司在维修过程中对设备进行提升,原来是3.9米,现在提到4.1米或4.2米。 另查明,鲁DC××**的水稳运输自卸翻斗车登记在被告运通运输公司名下,并为该车辆向被告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22年6月29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子保单载明:保险期间:2022年07月20日12:00:00至2023年07月20日12:00:00。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22年6月29日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保单(保险单号码:102650528202204××××)载明:保险期间:2022年06月29日15:30:00至2023年06月29日24:00:00.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此案中,被告***系被告**雇用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造成原告财产损害,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相关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现事故,则被告阳光保险枣庄公司对原告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设备毁损维修费用为65000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所支出的维修费用,经被告阳光保险枣庄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认定设备维修费用为35000元,该鉴定报告被告阳光保险枣庄公司无异议,则应赔偿原告维修损失35000元。 原告还主张设备停运期间损失费12000元,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市远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维修费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市远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计863元,原告**市远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负担338元;鉴定费用6500元,原告**市远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平凡 附页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审判部门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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