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恒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濮阳市恒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恒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洪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会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素仁,女,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
上诉人濮阳市恒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3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丰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素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晚10时许,原告***下班骑电动车行驶至濮阳市胜利路北马颊河西顺河路人行桥处(东白仓村东),撞在被告恒丰工程公司负责施工的停在道路上的施工车辆上,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0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濮腾龙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脊髓损伤伤残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2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2)华法民初字第33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恒丰工程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承担30%的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4138.77元。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至8月1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肾盂肾炎、左输尿管结石、神经源性膀胱、尿潴留、颈髓损伤、强直性脊柱炎,花费医疗费11553.34元。病历显示,患者***1年余前因外伤致颈髓损伤高位截瘫,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行颈椎内固定手术治疗,术后一直留置尿管。住院期间给予抗炎输液治疗,定期更换尿管(每月一次),间断发热。出院后每20天更换尿管1次,仍间断发热。于同年12月9日至12月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输尿管结石、左肾积水、颈髓损伤,花费医疗费14124.33元。于2014年1月3日至1月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输尿管结石、泌尿道感染、颈髓损伤后遗症、强直性脊柱炎,花费医疗费1565.44元。于2014年1月9日至1月22日,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肾盂输尿管移行处结石、尿路感染、截瘫,花费医疗费28260.85元。于同年2月17日至3月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肾结石、尿路感染、截瘫,花费医疗费29950.32元。于同年5月31日至6月5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33.41元。以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交通费等共计67401.39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事实、性质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已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原告本次损失为:医疗费88087.69元,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3420元(住院期间每天45元×76天),交通费1520元(20元×76天),以上共计93027.69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后来的住院花费及其他损失与前次受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否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做因果关系鉴定,经本院向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泌尿科医生咨询,答复称病人因截瘫长期卧床,缺乏活动,加上神经麻痹,出现排尿困难,需经常采取插尿管的方式排尿,又容易引起尿路感染及结石、肾炎等病症,但出现概率因人体质不同而异,故病人截瘫与出现尿路感染、结石、肾炎等病症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结合双方的责任及医生意见,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即37211元,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本次住院与上次受伤具有因果关系,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恒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21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原告承担642元,由被告承担790元。
恒丰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因事故受伤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当时受伤的诊断结果是颈髓损伤、截瘫。但本案中,***发病住院诊断结果均显示为左输尿管结石、左肾结石等。这些症状与因事故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关联程度有多大,***均未举证证明。医生个人判断具有强烈的个人主观性,也受个人经验的限制,因此原审法院仅依据向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生的咨询意见判决恒丰工程公司承担37211元赔偿责任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泌尿系统感染,是因高位截瘫引起的,恒丰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恒丰工程公司对被上诉人***因事故受伤致颈髓损伤、截瘫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对***本次所诉求的损失,本院经审查***多次住院病历并结合原审法院向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泌尿科医生咨询答复意见,认为原审法院综合分析认定病人截瘫与出现尿路感染、结石、肾炎等病症具有一定因果关系,酌定恒丰工程公司承担***损失40%的赔偿责任适当。故恒丰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濮阳市恒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红
审判员  马艳芳
审判员  李凤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