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3128号
原告**超。
委托代理人习海刚。
被告濮阳市恒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洪峰。
委托代理人王会霞。
原告**超诉被告濮阳市恒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工程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的委托代理人习海刚,被告恒丰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晚,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马颊河西顺河路人行桥处,由于天黑,被告在此施工没有设置防护措施,导致原告与在此施工的车辆相撞后受伤。经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颈髓损伤、截瘫,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后经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在施工中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是酿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因素,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4138.77元。现原告由于伤势较重,自2013年7月16日至今已经先后五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5454.28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不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401.39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本次住院与上次受伤具有因果关系,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晚10时许,原告**超下班骑电动车行驶至濮阳市胜利路北马颊河西顺河路人行桥处(东白仓村东),撞在被告恒丰工程公司负责施工的停在道路上的施工车辆上,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0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濮腾龙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超脊髓损伤伤残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2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2)华法民初字第33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恒丰工程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承担30%的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4138.77元。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至8月1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肾盂肾炎、左输尿管结石、神经源性膀胱、尿潴留、颈髓损伤、强直性脊柱炎,花费医疗费11553.34元。病历显示,患者**超1年余前因外伤致颈髓损伤高位截瘫,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行颈椎内固定手术治疗,术后一直留置尿管。住院期间给予抗炎输液治疗,定期更换尿管(每月一次),间断发热。出院后每20天更换尿管1次,仍间断发热。于同年12月9日至12月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输尿管结石、左肾积水、颈髓损伤,花费医疗费14124.33元。于2014年1月3日至1月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输尿管结石、泌尿道感染、颈髓损伤后遗症、强直性脊柱炎,花费医疗费1565.44元。于2014年1月9日至1月22日,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肾盂输尿管移行处结石、尿路感染、截瘫,花费医疗费28260.85元。于同年2月17日至3月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肾结石、尿路感染、截瘫,花费医疗费29950.32元。于同年5月31日至6月5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33.41元。以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交通费等共计67401.39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实、性质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已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原告本次损失为:医疗费88087.69元,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3420元(住院期间每天45元×76天),交通费1520元(20元×76天),以上共计93027.69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后来的住院花费及其他损失与前次受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否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做因果关系鉴定,经本院向濮阳油田总医院泌尿科医生咨询,答复称病人因截瘫长期卧床,缺乏活动,加上神经麻痹,出现排尿困难,需经常采取插尿管的方式排尿,又容易引起尿路感染及结石、肾炎等病症,但出现概率因人体质不同而异,故病人截瘫与出现尿路感染、结石、肾炎等病症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本院结合双方的责任及医生意见,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即37211元,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本次住院与上次受伤具有因果关系,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恒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超经济损失3721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原告承担642元,由被告承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刘江涛
审 判 员 翟献宽
人民陪审员 王利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孝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