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鼎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鼎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潍坊世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91民初101号 原告:潍坊鼎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龙湖西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054967903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潍坊世祥置业有限公司(原潍坊歌尔家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玉清东街以北中心次干道以西高新大厦1006房间。 法定代表人:**。 原告潍坊鼎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世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力安装工程剩余款项369423.84元,承兑贴息25201.8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潍坊***图项目临时电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人民币1665412元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临时电工程全部完成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5%,验收完成正式送电后,付至已完合同工程量的85%;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字并办完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结算额的95%;保修金为结算额的5%,整个工程竣工备案验收通过且此期间工程质量缺陷修复完毕全额返还。”2019年7月25日,经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项目部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并确认合同总价为1724817.84元,且无其他扣款项。至此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2019年8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款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19852元。2019年8月30日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819852元(其中商业汇票430800元);2019年9月26日原告开票535542元,9月30日收到工程款535542元。剩余工程款项369423.84元及商业承兑汇票贴息25201.80元,原告多次申请被告支付(微信聊天记录证据),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于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管辖异议申请称,本案应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签署《潍坊***图项目临时电工程合同》,该合同《合同条件》第24.1条(合同条件第22页)约定“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发包人与承包人如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被申请人已与申请人达成明确的仲裁协议,本案应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特提出异议,并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曾用名:潍坊歌尔家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潍坊***图项目临时电工程合同协议书》,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在该合同协议书中标明了合同条件属于合同一部分。在合同条件的条款中,双方就合同执行产生争议的处理方式约定“……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发包人与承担人如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经查明,合同双方就仲裁条款达成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等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无管辖权,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鼎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19元,保全费2493元,退回原告潍坊鼎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