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702执3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潍城区润扬新城3-1232。
法定代表人:王新渠,总经理。
被执行人:潍坊金亿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金马路与卧龙街交叉口向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李俊楠,总经理。
被执行人:潍坊佳多丽建设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银枫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宫现举,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潍坊金亿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潍坊佳多丽建设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作出的(2017)鲁0702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潍坊金亿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潍坊佳多丽建设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670160.06元及利息,并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潍坊金亿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潍坊佳多丽建设工程配套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
1、2019年1月8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9年10月22日再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19年3月1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高消费。
3、2019年11月11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鲁0702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迎辉
人民陪审员 程继宾
人民陪审员 齐永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马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