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丽园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潍坊丽园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5民初2352号
原告:潍坊丽园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经济开发区营丘街699号蓝色经济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693147565F。
法定代表人:徐世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刘昌,男,1974年10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翠,女,1986年2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寿光市。
被告: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密水街道密水大街1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786146721U。
法定代表人:刘兴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仲良,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潍坊丽园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园建筑公司)与被告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刘昌、马翠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曹仲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的工程款1696708.4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82299.66元(以1696708.4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为准从最后一次付款2021年01月25日暂计算至2022年03月08日共计407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0日,原告丽园建筑公司同被告城建建筑公司签订了《专业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总承包的高密市城嘉.滨北雅苑小区建设工程(一标段)6#、10#、12#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由原告施工。另约定“外墙保温完成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外墙真石漆完成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保证竣工验收资料齐全,付至工程总额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付清。”,合同签定后,原告组织施工并编制竣工验收资料,该项目于2020年9月30日竣工交付使用,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工程量经原、被告双方实测实量审定后,双方签具滨北雅苑6#10#12#实测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量确认单。被告应依合同书之规定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从2020年12月21日开始,经多次协商,被告断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696708.45元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只得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单方面地推翻合同书规定的有关条款,无理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未积极履行合同设定的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之规定,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准如上请求。
被告辩称,1.截止今日扣除5%的质保金以后,被告应付工程款项为578204.25元。(1)原告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工程总额的95%,根据原告提供的专业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第2项及工程量确认单,扣除相关费用后,可以计算出工程总额为4664426.30元(未扣减税和管理费),付款95%应为4431204.985元(未扣减税和管理费)。2020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25日被告共付款380万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第6项的约定,扣除乙方应承担的税及管理费后,原告实际收款为3577247元),余款631204.985元,扣除税及管理费37000.75元,未付工程款应为594204.25元。(2)根据合同第九条第8项的约定,原告施工所用电费自理,被告经查验原告施工期间所用电费为16000元。因此,被告共欠付原告工程款为578204.25元(4431204.985元-3800000元-37000.75元-16000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错误,应为578204.25元。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判决。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丽园建筑公司营业执照、丽园建筑公司资质证书、《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统一延续有关事项的通知》、安全生产许可证、滨北雅苑工地主要管理人员证书;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建筑施工公司,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接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原告手续齐全,具备本工程施工资格。
2.专业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事实依据,由原告施工的高密市城嘉.滨北雅苑小区建设工程(一标段)6#、10#、12#外墙保温、涂料工程事实清楚。
3.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款计算表附面积计算明细;证明由原告施工的高密市城嘉.滨北雅苑小区建设工程(一标段)6#、10#、12#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工程量清晰、工程款总额清楚明确。
4.高密信息港与高密房产网对城嘉.滨北雅苑2020年就完成竣工验收的报道;证明滨北雅苑已于2020年就完成竣工验收。
5、被告公司给原告公司的付款流水;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清晰。
6.原告给被告出具的9%增值税专业发票底联;证明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及建办标函[2019]193号通知规定工程造价中增值税税率为9%。原告已根据政府规定给城建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完成完税义务。
7.人工费付款证明;证明本工程所有人工费原告已全额结清,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案涉工程第6#、10#、12#楼已竣工验收合格。对证据5、6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也能证实原告已认可被告共付款380万元。对证据7与被告公司并无直接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计算明细一份;证实涉案工程款共计4464426.3元,付款95%应付4431204.985元。
2.税及管理费应扣明细;证明380万元应扣税及管理费222753元,详见证据。
3.被告付款记录五份;证实原告共收到3577247元。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中外墙保温30厚保温板项目计价错误。该证据中所扣零工及卫生清理费等未经原告认可,不能证实此费用应为原告所需支付。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在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所有税额已向税务机关缴清,被告自身所产生的税费不应由原告承担。此证据为被告自行打印出具,并非税务机关应收应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中所列管理费扣除比例2.5%没有依据。对证据3认可。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除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外,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取证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证明以下事实:
原告丽园建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建筑施工公司,具有防水防腐工程、建筑装修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可以承接防水防腐保温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
2019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专业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总承包的高密市城嘉.滨北雅苑小区建设工程(一标段)6#、10#、12#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价格:外墙抹灰:25元/㎡实际面积结算(含砂浆),外墙保温:90㎜厚B1聚苯板综合单价95元/㎡实际面积计算(含岩棉防火隔离带,90㎜厚B1级聚苯板,局部厚度不足90㎜,按照实际厚度价格30元/㎡折算计取。其余不变)外墙真石漆:大格70元/㎡实际面积计算,以上价格含专用发票。付款方式:外墙保温完成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外墙真石漆完成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保证竣工验收资料齐全,付至工程总额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付清。其中第九条第6项约定:“税及管理费以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取费标准为准。”第九条第8项约定:“乙方施工所需电费自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施工,该项目于2020年已完成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
2020年12月21日,原告所施工工程量经原、被告双方实测实量审定后,双方签订了《滨北雅苑6#10#12#实测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确认的工程量为:90㎜厚苯甲板保温17383.81㎡、30㎜厚苯板保温13358.87㎡,真石漆31733.75㎡、基层砌体处抹灰15968.63㎡。根据上述确认工程量及合同约定价格,原告核算的工程价款为5273955.45元。
被告分五次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577247元。分别为2020年1月16日付100万元、6月15日付20万元、8月15日付289000元、9月22日付30万元、2020年1月25日付1788247元。同时,原告按照增值税税率为9%的规定共为被告开据38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外原告提交人工费付款证明等证据,证明所有人工费已全额结清,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另查明,被告主张,原告施工期间所用电费为16000元,原告对其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的专业工程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一、关于对双方有争议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
原、被告对双方核定的工程量无异议,但对工程结算价款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30㎜厚苯板保温按75元/㎡计算,而被告主张30㎜厚苯板保温按30元/㎡计算。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外墙保温:90㎜厚B1聚苯板综合单价95元/㎡实际面积计算(含岩棉防火隔离带,90㎜厚B1级聚苯板,局部厚度不足90㎜,按照实际厚度价格30元/㎡折算计取。其余不变)”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应理解为:局部聚苯板厚度不足90㎜厚时,按实际厚度价格30元/平折价计取,其余部分不变。也就是说保温系统中聚苯板为90㎜厚时聚苯板价格为30元/平,其余的施工过程中所用到的砂浆、网格布、保温钉、人工费、检测费等成本均不变,所以涉案工程中30㎜厚的保温板价格应计算为30元/90㎜×30㎜+(其他不变部分65元/㎡)=75元/㎡。被告主张的30厚苯板保温按3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主张从刘付明扣外墙保温大工8日2720元、从高秀珍扣5工日650元、扣除3360元支付范明香卫生清理费、从惠文杰扣2020年5月30日至9月16日零工1350元,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最终核定的工程价款应为5273955.45元。
二、关于是否应当扣除质保金的问题。
合同约定“外墙保温完成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外墙真石漆完成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保证竣工验收资料齐全,付至工程总额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付清。”涉案工程滨北雅苑小区建设工程(一标段)6#、10#、12#于2020年已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已经超过一年的质保期限,故被告应全额支付工程款,不应再扣除5%的质保金。
三、关于原告是否需要承担的税金及管理费问题。
合同第九条第6项约定:“税及管理费以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取费标准为准。”即条款约定内容模糊,且与分包工程税金缴纳规定不符。本案中,原告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并自行编制竣工验收资料,且向被告开具了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完成了纳税义务。被告主张由应再向原告代扣印花税、成本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工人经费、管理费等税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577247元应当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原告施工所用电费1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潍坊丽园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680708.45元(5273955.45元-3577247元-16000元);
二、被告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潍坊丽园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680708.45元为基数,自2021年01月25日起至2022年03月0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一、二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12元,减半收取104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4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马 森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逄文静
书 记 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