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丽园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漯河市社峰电线电缆经销部、烟台市顺成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1民初3575号
原告:漯河市社峰电线电缆经销部。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嵩山路双龙机电市场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102MA41YCREXH。
经营者:曹社峰,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润梅,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顺成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徐福街道东海海泰居小区商业1-0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MA3EWPN12T。
法定代表人:房刚,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任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孚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山区初家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693105015Y。
法定代表人:吕永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济南睿昌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75-5号山东太平石材市场D区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C7A2F4G。
法定代表人:彭海燕,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廷江,任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1222号力高国际花园6号楼1单元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CH64M8F。
法定代表人:王淑军,任总经理。
被告:潍坊丽园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经济开发区营丘街699号蓝色经济产业园C10西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693147565F。
法定代表人:徐世斌,任总经理。
原告漯河市社峰电线电缆经销部与被告烟台市顺成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孚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睿昌石材有限公司、山东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丽园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社峰电线电缆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润梅,被告济南睿昌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廷江,被告山东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淑军,被告潍坊丽园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市顺成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前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山东孚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社峰电线电缆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10万元;2、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2月7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为:230845672814720210208857394026票据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烟台市顺成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山东孚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的后手为:被告济南睿昌石材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潍坊丽园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02月07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烟台市顺成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需提供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具备法定条件的合法票据。二、《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根据《票据法》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原告应当证明其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真实的对价取得了票据(合同、发票、转账记录等),而且并非以非法形式取得,若原告无法证明其以合法形式取得的票据,并非合法持票人,其无权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进行追索。同时,由于原告声称案涉票据由案外人背书转让给原告,因此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履约情况是否存在争议,否则在原告和案外人之间的履约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涉案票据的兑付将影响被告的合法权益。三、根据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上述规定明确,可以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是金融机构,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且该规定属于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规定,违背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也明确,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四、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原告直接产生的损失,原告要求其司承担于法无据。因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法庭依法对原告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存在违法贴现行为进行审查,该事实将直接影响被告的合法权益,如存在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济南睿昌石材有限公司辩称,其也是受害者,其方也向法院起诉顺成公司。
被告山东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也是受害者。
被告潍坊丽园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要求山东港亚公司付给其司人工费,由于汇票到期没有履行,一切责任由山东港亚公司负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漯河市社峰电线电缆经销部与长垣久福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1日签订《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约定经双方充分洽谈协商,长垣久福久贸易有限公司因需要向原告漯河市社峰电线电缆经销部订购电线电缆材料,原告漯河市社峰电线电缆经销部于2021年3月1日出具合计10万元的出库单,长垣久福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出具合计10万元的收货单,同日原告漯河市社峰电线电缆经销部出具收据,上方显示交款单位:长垣久福久贸易有限公司收款方式:承兑汇票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收款事由:电线电缆采购款盖有漯河市社峰电线电缆经销部印章。2021年2月8日被告烟台市顺成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出具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45672814720210208857394026,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8日,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烟台市顺成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山东孚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状态显示背书已签收,票据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8日。票据载明的背书情况如下:2021年2月9日山东孚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济南睿昌石材有限公司,2021年2月9日济南睿昌石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山东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2月19日山东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潍坊丽园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2月19日潍坊丽园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长垣久福久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3月3日长垣久福久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2月7日,原告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线电缆采购合同》、收据、出库单、收货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长垣久福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电线电缆采购合同》及收据、出库单、收货单,证明原告从长垣久福久贸易有限公司处通过背书受让的案涉汇票,原告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票据到期后,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案涉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故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但被拒绝付款,其有权行使追索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向被告烟台市顺成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孚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睿昌石材有限公司、山东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丽园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五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连带支付自2022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山东孚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市顺成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孚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济南睿昌石材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潍坊丽园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烟台市顺成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孚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济南睿昌石材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潍坊丽园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赵瑜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曲悦
附:
办理网上上诉立案及限期缴纳上诉费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办理网上上诉立案事宜,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如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赔偿款支付方式:款项汇至龙口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户名:龙口市人民法院;账号:********。请务必备注案号及原告姓名、承办人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