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丽园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潍坊丽园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6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密水街道密水大街117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春***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丽园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经济开发区营丘街699号蓝色经济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0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2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寿光市。 上诉人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丽园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园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5民初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高密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5民初235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工程款578,204.25元及以578,204.25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工程款1,680,708.45元及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的利息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原审法院工程价款结算认定错误。《专业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承包价格:外墙抹灰:25元/m2实际面积计算(含砂浆),外墙保温:90mm厚B1级聚苯板综合单价95元/m2实际面积计算(含岩棉防火隔离带,90mm厚B1级聚苯板,局部厚度不足90mm,按照实际厚度价格30元/m折算计取。其余不变)外墙真石漆:大格70元/m,实际面积计算,以上价格含专用发票。针对此项约定,双方理解存在分歧,被上诉人主张30mm厚聚苯板保温按75元/m计算,而上诉人主张不足90mm的应当按照固定价格30元/m2折算计取。因此,双方对该条款的价格约定存在争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价格条款约定不明,等于没有约定,自然无法以合同约定的价款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更不能依据条款进行退订工程价款。根据《合同法》第61、62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约定不明确,事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以及无法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工程价款的,既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工程造价,也可以按照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确定工程造价。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项条款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应当按照当地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定额计价标准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或者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归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而不应当直接采纳丽园建筑公司的主观推断。第二,原审法院认为不应扣除5%的质保金认定错误。合同约定“外墙保温完成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外墙真石漆完成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保证竣工验收资料齐全,付至工程总额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付清。该款项约定的本意是5%的质保金是在质保期满后,一年内支取。该项对于质保期并没有明确约定,但是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此,该工程的质保期限应当为5年,质保金的支取应当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第6年支取,这也符合目前建设工程行业的行业惯例。而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且超过一年的质保期限,不应再扣除,于法无据。第三,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承担税及管理费认定错误。首先,合同约定税款由被上诉人承担合法有效。我国税收征收方面的法律、法规禁止纳税义务人将必须由其承担的申报纳税、开具发票等义务以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转移给其他任何个人和单位,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谁承担税款,即对于实际是谁缴纳的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者禁止性的规定。《合同法》解释(二)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作了限制解释,将“强制性规范”限制解释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即必须是以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哪些行为属于无效,其目的是从严掌握合同无效的情形,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就应当认定约定有效,应当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和义务。况且,只要纳税义务人能够按时足额交税,税款究竟是谁承担并不会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因此,以协议的方式对税款承担作出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其次,根据合同约定管理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甲方作为合同的总包方,在乙方实际施工过程中参与了工程的监督、监理等工作,为此甲方根据合同约定收取乙方管理费合理合法,并且此项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有约定按约定的原则,管理费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合法有效。并且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可税及管理费由其承担的约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工程价款认定是正确的,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外墙保温形式为聚苯板薄抹灰保温系统,该系统是由专业工人用胶粘剂将保温板粘结于基层墙体并用锚栓进行锚固后,在保温板面层满铺网格布并抹罩面砂浆所形成的保温系统,该系统可根据实际需求通过调节保温板的厚度从而达到满足各部位节能、墙面平整度、墙面垂直度等实际施工要求,因为该系统无论厚薄,其施工工艺是不变的,除保温板外其它材料也是不变的,所以可通过制定一个主规格价格,其它规格可根据保温板厚度的调整,增减保温板价值计算得出价格,该涉案工程保温设计主厚度为90mm,而其他部位不等,双方约定90mm厚保温板的保温系统包工包料价格为95元/平方米,其中聚苯板材料价格为30元/平米,其余料工费为65元/平米,不足90mm厚度的部位按照主厚度30元的聚苯板价格进行折合计算,合同约定“外墙保温:90mm厚B1聚苯板综合单价95元/m2,实际面积计算(含岩棉防火隔离带,90mm厚B1级聚苯板,局部厚度不足90mm,按照实际厚度价格30元/m2折算计取。其余不变)”该条款括号里明确约定了当保温板不足90mm时的计价方式和规则,此规则也是业内通用的计算规则。根据该计价方式和规则保温系统中聚苯板为90mm厚时聚苯板材料价格为30元/平,其余的施工过程中所用到的砂浆、网格布、保温钉、人工费、检测费等成本均不变,从而计算涉案工程中30mm厚的保温板施工价格为30元/90mmx30mm+(其他不变部分65元/m)=75元/m。2、双方签订合同时,合同由上诉人出具,并对此条款做了如上解释,并说明合同已打印,不能修改,被上诉人认为此条款言辞虽然晦涩,但依然能够表达该规则意思,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此约定上诉人一直没有异议,直至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将其起诉,上诉人图穷匕见,主张厚度不足90mm的无论实际厚度80、70或者是20、15、10mm,厚度凡不是90mm的都按照30元/平米记取,合同约定是“折算计取。其余不变”,而上诉人故意混淆合同条款中的“记取”与“计取”的概念,断章取义,无视“折算”二字的意义,无视“其余不变”的规则,违背诚信原则,罔顾事实,恶意曲解,妄图达到少付工程款的目的,如果按照上诉人主张,凡不是90mm厚的保温价格都按30元/平米记取,则该价格明显严重低于成本价,连人工费都不够,被上诉人是按上诉人提供的图纸、施工方案施工,是实际施工需求,却要承受惩罚式价格,明显违反公平、等价原则,严重的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显失公平,很明显上诉人的主张是错误的。3、一审庭审质证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并被记录在案,而证据3为“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款计算表”该证据中明确写明了30mm厚保温板的价格为75元/m2,上诉人一方面对证据明确表示没有异议,一方面认为工程价款认定错误,自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二、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不应扣除5%的质保金认定是正确的。理由如下:1、上诉人混淆了工程质量保证金与工程质量保修期的关系,质保金的返还与工程保修期没有必然的联系,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是对建筑工程缺陷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上诉人引用法条错误,《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通篇没有涉及质保金,质保金的预留与返还适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其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八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付清。”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0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已经超过一年,故上诉人应依法依规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返还质保金。2、上诉人主张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按保修期满再加合同约定的期限来计算是符合目前建设工程行业的行业惯例,更是无稽之谈,所有法律之外的制度和规定都是建立在法律之上的。上诉人所谓的行业惯例连制度和规定都不是,更谈不上法律效力。实际的行业惯例是,首先在国家层面,近些年来为切实减轻建筑业企业负担,激发市场活性,加快市场经济发展,先后几次修正《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不断降低质保金扣留比例,缩短质保金返还期限,政府住建等部门也在不断倡导引入保函、保险等机制逐步替代预留保证金,行业从业者也为了进一步提高建筑品质,不断努力提高建造技术、施工工艺和材料性能,减少建筑通病,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如果按照上诉人这个逻辑一级耐久年限的建筑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其保修期为设计使用年限,也就是100年以上,其质保金返还就得100年以上再加合同约定期限,岂不是五代人也拿不回质保金了,这不成了笑话;上诉人为达到侵占工程款,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心机,妄图用行业惯例来做遮羞布,既与国家的立法原意相违背,又和行业所倡导的理念背道而驰,有违行业规则。3、被上诉人具有合法有效的施工资质,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清晰记载被上诉人为该分项施工单位,在法定保修期内自然具有保修义务。发包人返还质保金后,不影响被上诉人履行法律规定的保修义务。三、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承担税及管理费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正确。理由如下:1、事实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已依法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并全额缴纳了包含增值税、印花税、附加税等全部税款,并已向上诉人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事项所产生的赋税已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被上诉人完全不能理解上诉人所主张的税从何而来!2、关于管理费,上诉人前后有三个说法:从订立合同时说使用其施工资质需缴纳管理费,到克扣实施时说是城投批价管理费(类似居间费),再到二审诉讼时说因参与管理而收取管理费,实际事实是所谓管理费是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挂靠城建公司资质所产生的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建筑施工企业,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从未使用上诉人资质资源、物料资源、人工资源,而是自行采购原材物料,使用自有机械,自行管理施工工人,自行组织施工并编制竣工验收资料,这在上诉人拟定的合同中也可以看到,合同中,无论是施工管理、人员管理、文明施工、安全措施及安全事故等等完全都是被上诉人的义务和责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日常监督、监理、计算工程量等工作是上诉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为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所做的最基本必要义务,且参考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2中企业所得税项可以看到上诉人已获利,在没有投资、没有实际施工的情况下,依然获得了高额利润,这又与上诉人自称依靠收取管理费获利的说法自相矛盾。3、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由上诉人事前拟定未与被上诉人协商,并打印好的,合同中第九条第6项:“税及管理费以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取费标准为准”。该条款既没有约定费用承担方,也没有约定费用数额,更没有约定实施方式,很明显该条款为内容模糊、约定不明确的无效条款,根据合同行文言辞,满篇满幅充斥着乙方责任和义务,甚至在第二.4条、第五.5条、第六条还出现了第一人称“本公司”字样,不难判断该合同为上诉人单方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上诉人利用模糊条款自说自话做出最终解释,并利用合同甲方的优势地位在拨付工程款过程中设置各种前置条件,碰瓷式的克扣被上诉人工程款,这个更是属于霸王条款的特征。上诉人根据此模糊条款主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税款及管理费,按照上诉人的逻辑,被上诉人也完全可以根据此条款向上诉人追索管理费,因为对标的工程被上诉人除了施工外也实施了诸如质量管理、与其他上下分项工序协调等工作,并为此付出了成本。因此此条款,作为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模糊条款,无论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还是《民法典》五百一十一条都明确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作为格式条款,无论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还是《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九十八条,该格式条款为无效或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此可以判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负担税及管理费的是没有依据的。4、上诉人利用模糊条款编织一个“大筐”各种不合理费用及不当得利纷纷往里装。即便是不当得利,上诉人依然在造假掺假,在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2所列明细中工会经费是上诉人企业自身经营产生,与双方履行合同无任何关联;国家明文规定建筑业增值税征收税率为9%,上诉人提交的明细中在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9%增值税专用发票基础上又加2%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是企业经营收入所须缴纳的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业务往来是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得到被上诉人包工包料完成的工程分项,这个过程上诉人是没有收入的,何来企业所得税?既主张有企业所得税就证明已经得利,这又与上诉人主张的通过批价,通过参与到管理而收取管理费获利的说法矛盾,上诉人虚列名目,假造费率,明显与国家税管法规不符。综合以上事实和根据,上诉人主张的税及管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出无据,承担内容更是虚造假列,是上诉人利用内容模糊的格式条款,利用掌握付款流程的优势地位侵占工程款的结果,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税及管理费的认定是正确的。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潍坊丽园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建建筑公司偿付拖欠的工程款1696708.45元;2.判决城建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82299.66元(以1696708.4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为准从最后一次付款2021年01月25日暂计算至2022年03月08日共计407日);3.城建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丽园建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建筑施工公司,具有防水防腐工程、建筑装修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可以承接防水防腐保温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 2019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专业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城建建筑公司将总承包的高密市城嘉·滨北雅苑小区建设工程(一标段)6#、10#、12#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分包给丽园建筑公司施工。承包价格:外墙抹灰:25元/㎡实际面积结算(含砂浆),外墙保温:90㎜厚B1聚苯板综合单价95元/㎡实际面积计算(含岩棉防火隔离带,90㎜厚B1级聚苯板,局部厚度不足90㎜,按照实际厚度价格30元/㎡折算计取。其余不变)外墙真石漆:大格70元/㎡实际面积计算,以上价格含专用发票。付款方式:外墙保温完成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外墙真石漆完成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保证竣工验收资料齐全,付至工程总额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付清。其中第九条第6项约定:“税及管理费以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取费标准为准。”第九条第8项约定:“乙方施工所需电费自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丽园建筑公司便组织施工,该项目于2020年已完成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 2020年12月21日,丽园建筑公司所施工工程量经双方实测实量审定后,双方签订了《滨北雅苑6#10#12#实测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确认的工程量为:90㎜厚苯甲板保温17383.81㎡、30㎜厚苯板保温13358.87㎡,真石漆31733.75㎡、基层砌体处抹灰15968.63㎡。根据上述确认工程量及合同约定价格,丽园建筑公司核算的工程价款为5273955.45元。 城建建筑公司分五次共计支付给丽园建筑公司工程款3577247元。分别为2020年1月16日付100万元、6月15日付20万元、8月15日付289000元、9月22日付30万元、2020年1月25日付1788247元。同时,丽园建筑公司按照增值税税率为9%的规定共为城建建筑公司开据38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外丽园建筑公司提交人工费付款证明等证据,证明所有人工费已全额结清,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另查明,城建建筑公司主张,丽园建筑公司施工期间所用电费为16000元,丽园建筑公司对其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的专业工程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一、关于对双方有争议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 双方对核定的工程量无异议,但对工程结算价款存在争议。丽园建筑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30㎜厚苯板保温按75元/㎡计算,而城建建筑公司主张30㎜厚苯板保温按3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外墙保温:90㎜厚B1聚苯板综合单价95元/㎡实际面积计算(含岩棉防火隔离带,90㎜厚B1级聚苯板,局部厚度不足90㎜,按照实际厚度价格30元/㎡折算计取。其余不变)”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应理解为:局部聚苯板厚度不足90㎜厚时,按实际厚度价格30元/平折价计取,其余部分不变。也就是说保温系统中聚苯板为90㎜厚时聚苯板价格为30元/平,其余的施工过程中所用到的砂浆、网格布、保温钉、人工费、检测费等成本均不变,所以涉案工程中30㎜厚的保温板价格应计算为30元/90㎜×30㎜+(其他不变部分65元/㎡)=75元/㎡。城建建筑公司主张的30厚苯板保温按3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城建建筑公司主张从***扣外墙保温大工8日2720元、从***扣5工日650元、扣除3360元支付***卫生清理费、从***扣2020年5月30日至9月16日零工1350元,均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最终核定的工程价款应为5273955.45元。 二、关于是否应当扣除质保金的问题。 合同约定“外墙保温完成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外墙真石漆完成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保证竣工验收资料齐全,付至工程总额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付清。”涉案工程滨北雅苑小区建设工程(一标段)6#、10#、12#于2020年已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已经超过一年的质保期限,故城建建筑公司应全额支付工程款,不应再扣除5%的质保金。 三、关于丽园建筑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的税金及管理费问题。 合同第九条第6项约定:“税及管理费以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取费标准为准。”即条款约定内容模糊,且与分包工程税金缴纳规定不符。本案中,丽园建筑公司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并自行编制竣工验收资料,且向城建建筑公司开具了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完成了纳税义务。城建建筑公司主张由应再***建筑公司代扣印花税、成本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工人经费、管理费等税费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城建建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577247元应当从工程价款中扣除。丽园建筑公司施工所用电费1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建筑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潍坊丽园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680708.45元(5273955.45元-3577247元-16000元);二、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潍坊丽园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680708.45元为基数,自2021年01月25日起至2022年03月0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潍坊丽园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12元,减半收取104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406元,由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公司职工***、***为上诉人提供的收据明细一份,该份收据载明:“收据收到滨北雅苑6#10#12#工程款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2020.1.16付1000000元,6.16付20万,8.14付款30万)(已扣税款11000元,剩余税款及1.5%管理费未扣)***2020.8.14***2020.8.14潍坊丽园”。通过该份收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认可税及管理费的约定。证据二、***于2020年9月12日为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于2020年9月16日为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为上诉人于2021年2月10日为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被上诉人在施工时造成的楼体污染,上诉人雇佣人员进行清理共花费5660元。还有2720元因工人未出具收款收据,所以不提交。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待证目的不认可。一是该收据是办理工程款过程中,是上诉人设置的拨款前置条件,是在上诉人财会人员告知不签不予付款的前提下应上诉人会计要求所签,以税及管理费的名义克扣工程款从根本上就是错误的,是实施没有依据的,实施内容更是虚列假造的,是上诉人利用掌握付款流程的优势地位碰瓷式克扣所致的结果,这也正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原因之一,就是想让没有合法合理依据的既成的错误事实得到法院的纠正,存在的未必是正确的,用一个错误的结果去证明事情本身的正确,显然是没有证据力的,所以该证据除了证明了上诉人克扣工程款的事实,证明不了其他。二是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与二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前后两张收据,比例不同,内容不同,明显矛盾。三是该证据是一直客观存在,并由上诉人自主保管持有,上诉人完全可以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而上诉人没有提供,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所列***、***、***等人,被上诉人没有业务关系,概不认识,是上诉人与上述人员的业务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该上述人员或为上诉人的利害关系人。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因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其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上诉人两次所列管理费的扣费明细,来源是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的会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对象是上诉人两次所列扣费的名目及税率都不相同,前后矛盾,第二个明细表明确为城投批价管理费,证明上诉人任意虚列名目,假造费率,且扣费名目所列城投批价管理费与上诉人现在所主张的参与管理而收取管理费的说法不符,前后矛盾。证据二、涉案工程农民工上访承办单,来源是市长热线12345,证明被上诉人处于经济特别困难,急切迫切需要的弱势状态,造价近530万的工程由被上诉人垫资完工,2020年10月竣工验收,2020年12月工人第二次上访时,被上诉人只收到了不到180万的工程款。证据三、涉案工程不同厚度的外墙外保温实际施工取样的样块及图片,来源于涉案工程的外墙施工部。证明涉案工程外墙采用了聚苯板薄抹灰保温系统,该系统无论厚薄,其施工工艺是不变的,价格只差在保温板的厚薄上。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管理费是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的支出工程款,与我们的扣费标准相符。即使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我们按照较低的比例主张管理费,也是合理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我们不能确定,该证据的内容是被上诉人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上访,本案的实质是被上诉人没有工程承包的资质,我方自城投公司承建工程,将外墙保温等分包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是独立核算的,其支付工程成本是合理的。我方仅仅是由发包方进行结算,然后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而发包方并没有按时支付给我方工程款,因此无论该上访事实是否存在,均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三,我方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同价格应该按照合同条款确定,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的价格过低显失公平,应该依法主张权利,而不是拿出一个材料来对法庭作出说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30㎜厚苯板保温价格的认定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外墙保温:90㎜厚B1聚苯板综合单价95元/㎡实际面积计算(含岩棉防火隔离带,90㎜厚B1级聚苯板,局部厚度不足90㎜,按照实际厚度价格30元/㎡折算计取。其余不变)。该条款对于30㎜厚苯板保温价款,并不属于约定不明,一审对条款进行了细致解释,并认定30mm厚聚苯板保温按75元价格计算,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按照当地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定额计价标准结算或者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鉴定评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质保金问题。经审查,合同约定“外墙保温完成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外墙真石漆完成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保证竣工验收资料齐全,付至工程总额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付清。”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已超过一年的期限,一审不再扣除质保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质保金的支取应当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第6年支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税费及管理费认定问题。经审查,因合同第九条第6项约定内容模糊,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交缴税款义务,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的管理费。经审查,涉案合同无明确约定具体比例,虽然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由被上诉人书写的收据中载明“1.5%管理费未扣”,但被上诉人主张该收据是在上诉人财务不签不付款的情况下所写,且该比例与一审主张的管理费比例不同,前后不一致。鉴于此,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管理费暂不予认定,待上诉人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6元,由上诉人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