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同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海龙化纤有限公司与潍坊同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兵01财保1号
申请人新疆海龙化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62458-6。
诉讼代表人宋小毛,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耿栋,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潍坊同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桂堂,经理。
申请人新疆海龙化纤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潍坊同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多收取申请人清偿款,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潍坊同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存款236576.27元进行查封、冻结。申请人新疆海龙化纤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新疆海龙化纤有限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潍坊同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存款236576.27元进行查封、冻结。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案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金春华
审 判 员  杨志坚
代理审判员  张 婕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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