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同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莱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2民初553号 原告:潍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镇丹家店子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莱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凤城东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9月28日生,汉族,该××职工,住该××。 被告:**新六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镇***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该××经理。 原告潍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莱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莱城建工公司)、**新六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新六农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莱城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六农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19091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20年2月10日签订《山东*****镇13500头母猪场项目土建工程二标段总承包合同》,由被告莱城建工公司承接被告新六农牧公司的土建工程二标段的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4月10日开工,同年9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新六农牧公司使用。被告莱城建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项目(项目部、厕所、路面、机械、材料、开槽、围墙、劳务等)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在2021年1月26日进行工程款核算,确认被告莱城建工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075915.55元。截止2021年10月19日经三方最终结算,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375915元。被告莱城建工公司以被告新六农牧公司未与其结算工程款为由,拖延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新六农牧公司代付工程款2185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莱城建工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工程款数额属实,因被告新六农牧公司尚未与本公司结算工程款,对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本公司同意由被告新六农牧公司代为支付。 新六农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0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新六农牧公司将*****镇13500头母猪场项目土建工程二标段发包给被告莱城建工公司施工。被告莱城建工公司承揽上述工程后,将部分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包括开槽、平整场地、路面、围墙、发电机房、消毒用房、卫生间、机械、建筑材料等。原告接受分包后,于2020年4月10日开工,同年9月27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形成竣工验收报告。 施工任务完成后,原告与被告莱城建工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施工部分的总工程款为12025915.55元,已付工程款795万元,尚应支付4075915.55元。后又经核算,被告莱城建工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375915元。因被告莱城建工公司与被告新六农牧公司尚未完成工程款的结算,其向被告新六农牧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称因本公司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4375915元,委托被告新六农牧公司将2021年10月应付给被告莱城建工公司的工程款汇给原告。被告新六农牧公司接受委托付款请求后,于2021年11月16日、同年11月19日分两笔转账给原告工程款共计2185000元。被告新六农牧公司代付款后,被告莱城建工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190915元。 本院认为,被告莱城建工公司承揽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已完成施工任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莱城建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核算,被告莱城建工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190915元,理应偿付。 被告新六农牧公司与被告莱城建工公司尚未进行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无法确认尚欠款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新六农牧公司偿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莱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潍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909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潍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8元,减半收取1216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莱城建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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