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鲁0830行审117号
申请人:汶上县环境保护局,地址:汶上县明星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汶上县环境保护局法制科副科长。
被申请人:汶上县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申请人汶上县环境保护局向我院申请执行汶上县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汶上县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汶上县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单位院内存在大量露天喷漆,无任何环保治理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汶上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4日作出汶环罚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对汶上县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处罚款80000元,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户。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将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汶上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汶环罚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7月7日依法送达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复议,未起诉,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汶上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督促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汶上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汶环罚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及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汶上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汶环罚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汶上县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后5日内履行汶上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汶环罚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将80000元及加处罚金(从2016年7月23日起,每日按应交罚款数额的3%计算,总额不超过本数)缴纳至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帐户:15×××81。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间内如不履行义务,将移交本院执行机构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2300元,由被执行人汶上县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存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