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高见泽混凝土有限公司

烟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烟台中基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8003号
原告:烟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镇小沙埠村。
法定代表人:王维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政,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惠,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烟台中基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汇宾路8号内1号。
法定代表人:汪盛泉,经理。
原告烟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中基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政、张雨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中基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63974.40元及利息5541.42元(以163974.4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继续以上述计算方式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9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每供货500方结算一次,以原告开具的发票日期为起始日期7日内被告付款80%,余款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依约履行合同,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12月2日间共向被告累计供货1973方,合同总价款819872元。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货款163974.40元。原告多次主张未果。
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本就烟台市芝罘区云数据基地工程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律师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烟台***混凝土有限公司供砼明细表》三张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自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12月2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1973方,金额为879872元,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发票。
3、收款收据3张及相应银行转账回单,证明被告通过案外人宋晓璐银行账户分3次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共计655897.60元。至今仍欠付货款163974.40元。
4、《民事法律事务所委托协议》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共支付前期律师代理费用59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9日,原、被告在签订的《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工程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为烟台芝罘区云数据基地工程,地址为烟台市芝罘区××路加气砖厂南侧,建设和施工单位均为被告;原告每供货500方,被告给原告结算一次,以原告开具的发票日期为起始时间,7日内被告向原告付款80%,余款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混凝土价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应按逾期付款额银行同期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对方通过诉讼方式向其主张权利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9月6日起向被告供货。2019年9月27日,原、被告进行对账,《供砼明细表》载明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8批次612方,金额为252408元。2019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分别为75694元、99902元、76812元,合计金额252408元。
2019年11月21日,双方第二次对帐,《供砼明细表》载明自2019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5批次混凝土742.5方,金额为310104元;2019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金额分别为98648元、99902元、63327元、48227元,合计金额310104元。
2019年12月5日,双方第三次对帐,《供砼明细表》载明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9批次618.5方,金额为257360元。2019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分别为99980元、99760元、57620元,合计金额257360元。
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1973方,总金额879872元。
上述《供砼明细表》均有原告方核对人张勇与被告方核对人李江波的签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也均有被告方核对人李江波的签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均注明了“工程名称:烟台芝罘云数据基地项目,工程地址:烟台××。
被告收货后使用案外人宋晓璐尾号为7656的建设银行账户分别于2019年10月8日,2019年12月19日,2019年11月1日,向原告公司账户(账号为3700********)付款201926.40元、205888元、248083.20元;合计付款655897.60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1)鲁0602民初8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在银行其账户内的存款200000元。原告预付财产保全费15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供需合同、有被告核对人签字的供砼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每次付款均依约支付相应批次应付款金额的80%),可以确认自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12月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973方,总金额879872元,被告付款655897.60元,尚欠货款163974.40元的事实。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163974.40元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明确约定余款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5541.42元(以163974.4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继续以上述计算方式计付利息,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5900元,被告应依约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中基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烟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63974.40元及利息5541.42元(以163974.4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以上述计算方式继续计付利息;
二、限被告烟台中基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烟台***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0元及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烟台中基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庆军
人民陪审员  于 华
人民陪审员  车汝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瑜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