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金润核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烟台金润核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山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7134号
原告:烟台金润核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卧龙中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863056712E。
法定代表人:唐忠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晨伟,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山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居住区四通花园B座4单元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6140979H。
法定代表人:李向东。
原告烟台金润核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山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金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江公司支付我方货款6671401.74元,并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山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方与山江公司之间常年存在业务关系,我方按照山江公司要求供货,山江公司向我方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对方欠我方9046270.57。此后双方继续保持业务关系,山江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山江公司仍欠我方货款6671401.74元。为维护我方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山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润公司主张与山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通过金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可查明,2014年起,金润公司与山江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金润公司陆续向山江公司出售多批防火包裹材料等货物,山江公司陆续向金润公司支付货款。金润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显示,山江公司认可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金润公司货款9046270.57元。后金润公司继续向山江公司供货,山江公司在货物验收合格后向金润公司出具开票确认单,根据开票确认单核算,2016年起金润公司向山江公司供货金额5558753.15元。
庭审中,金润公司确认:根据金润公司与山江公司2014年12月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金润公司应向山江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420350.82元,金润公司已付351388.71元,尚欠山江公司技术服务费1068962.11元,金润公司自愿将该欠付技术服务费抵扣山江公司应付货款1008457.65元。
结合金润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及金润公司自愿抵扣货款金额核算,至2021年,山江公司尚欠金润公司货款6671401.74元未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山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
本院认为,金润公司与山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金润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但山江公司未支付相应全部货款,显系违约。因此,金润公司要求山江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润公司自愿以欠付山江公司的技术服务费折抵货款,系自愿放弃自身利益,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诉讼中,山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山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烟台金润核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71401.7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671401.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烟台金润核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市山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58500元(烟台金润核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市山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洪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