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126民初3206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飞,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竞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西湖区养殖场将军路张家墩(12)。
法定代表人:柯兵。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金。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祥。公司职员。
被告:陈伦龙,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蕲春县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蕲春县枫树林小学旁。
法定代表人:张晓玲,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湖北贵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竞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陈伦龙、蕲春县园林绿化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竞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陈伦龙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474400元(具体金额根据审计结论调整),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7日为824610.98元;2、判令被告蕲春县园林绿化管理局对上述请求在5073552.35元范围内承担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蕲春县园林绿化管理局(简称蕲春县园林局)为提升位于蕲春县漕河镇的濒湖公园形象,拟对濒湖公园进行建设改造。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被告湖北竞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竞成公司)作为濒湖公园(二期)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被告陈伦龙挂靠竞成公司承揽该工程,竞成公司及陈伦龙在承揽该工程后,将其中主题雕塑制作工程交由原告***实施。为此,原告和竞成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蕲春县文化公园主题雕塑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合同书)。该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暂造价3500000元,如有增加以最终实际审计为准,成本与利润5:5分配。陈伦龙在工程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了竞成公司印章。此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行设计、施工并于2013年10月30日以竞成公司名义向蕲春县园林局报送了《工程竣工函》,相关竣工验收及审计结算工作均由原告参与完成。后被告陈伦龙告知原告经蕲春县园林局审计,濒湖公园主题雕塑制作工程的造价为4040000元。原告仅收到工程款约1000000元。另,根据蕲春县园林局向蕲春县政府提交的《关于请求拨付濒湖公园工程尾款的请示》可知,该项目已经于2014年10月全部竣工完成,蕲春县园林局仍拖欠工程款5073552.35元。原告认为,被告陈伦龙系挂靠被告竞成公司承揽工程,原告独立完成了蕲春县文化公园主题雕塑制作安装工程,被告竞成公司及被告陈伦龙应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陈伦龙系挂靠竞成公司,故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无效,双方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亦无效,且被告竞成公司、陈伦龙并未参与工程管理,也为承担任何工程成本,现原告按照工程行业惯例同意由被告竞成公司、陈伦龙按工程造价的8%收取介绍费,并由原告承担按工程造价6%书款,其余工程款全部应由原告收取。鉴于该工程于2014年10月即已竣工验收,两被告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27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另因被告蕲春县园林局仍拖欠被告竞成公司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各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结清工程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陈伦龙签订《蕲春县文化公园主题雕塑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双方共同投资并约定利润对半分成,为合作关系,共同承揽蕲春县文化公园主题雕塑制作安装工程。经审查原告***与被告陈伦龙签订的《蕲春县文化公园主题雕塑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书上的签章为“湖北竞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蕲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而非该公司公章,同时,湖北竞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伦龙签订《蕲春县濒湖公园(二期)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将中标的蕲春县濒湖公园(二期)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陈伦龙,而非原告***所诉挂靠关系。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原告***与被告陈伦龙结算后再向被告湖北竞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蕲春县园林绿化管理局主张权利。其在未结算的情况即起诉湖北竞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且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新刚
审 判 员 何曙光
人民陪审员 陈 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柯